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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112年度交簡字第56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622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陳世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本院認定之事實、證據,均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相同,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參諸卷附由告訴人提出之最新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失能診斷書內容,告訴人左踝所受傷害結果既屬永久失能,自應該當過失致重傷之構成要件,而非原審判決認定之過失傷害;
又被告迄今未見有何真誠悔意之表現,抑或具體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原審量處之刑度實難以達成應報既警惕效果,不符比例原則等語。
三、檢察官雖以告訴人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6月19日保職核字第112031015995號函文略以:「經本局審查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L12-29(即失能狀態為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
失能等級11)」等語;
勞工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失能診斷書中失能部位載有:「左踝」;
上、下肢體各關節活動範圍度數表載有:「左踝關節屈曲5度、伸展5度、可活動度數10度」等節(見交簡上卷第17至21頁),主張告訴人所受傷勢已構成刑法上之重傷害。
然查:㈠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不合於前5款所列舉之重傷,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4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係指一肢或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或雖未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而其情形,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機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
且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既設有專款規定,則傷害四肢之重傷,自以有被毀敗或嚴重減損機能之情形為限。
至同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則不包括傷害四肢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乃出於社會福利行政之目的,為保障勞工生活,就勞工保險被保險人遭遇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依規定之給付標準,請領失能補助費。
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之失能種類尚分為精神、神經、眼、耳、鼻、口、胸腹部臟器、軀幹、頭、臉、頸、皮膚、上肢、下肢等12個失能種類、221個失能項目、15個失能等級,再按失能等級發給失能給付,是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所定失能種類、狀態多端,且程度不一,各該失能狀態對個人生理機能、身體健康之影響程度差距甚大,細觀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暨其附表所載之失能等級分類及審核標準,與刑法第10條第4項所指重傷定義,並不相同,從而,縱已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失能程度,仍難謂即該當刑法前述重傷之定義,自不得以告訴人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即遽認其已達重傷害之程度,仍應視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所定重傷之定義為準。
㈡而經本院向新北市土城醫院函詢告訴人傷勢是否已達一肢以上之毀敗或嚴重減損機能,該院以新北市土城醫院113年1月25日長庚院土字第1121150117號函覆略以:告訴人於111年5月3日至新北市土城醫院急診,診斷為肢體多處骨折包括左足部開放性骨折造成皮瓣缺損,住院並接受骨折重建、軟組織清創及重建手術,於同年0月00日出院,後因左側股骨骨折癒合不良,於112年11月14日再次接受骨板加強手術及補骨手術,並持續回診該院骨科、復健科、整形外科,追蹤及接受復健治療。
綜合告訴人於112年9月6日、同年12月20日、113年1月18日回診上開門診之病情,其傷口已癒合,左下肢肌耐力、右肩及左踝關節活動角度均有改善,可自行使用拐杖輔具移動,惟仍無法久站及遠距離行走。
依臨床經驗評估,其病情仍可經治療或復健而進步,建議持續使用助行器及回診追蹤,惟醫療上尚難預估其後續可能所需治療期間及復原程度為何」等語,此有新北市土城醫院113年1月25日長庚院土字第1121150117號函檢附之回覆意見存卷可參(見交簡上卷第89頁)。
揆諸前開說明,告訴人所受失能狀態為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等傷勢既屬一肢之傷害,自無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適用。
再者,告訴人所受傷勢,既經過相當之診治而有所改善,且仍可經治療或復健而進步,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必須依靠輔助移動,然此狀態仍僅屬機能減衰,尚難認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其左下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準此,檢察官主張其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重傷害,核無理由。
四、再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查原審判決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得進行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貿然駕車搶先左轉,致發生本件事故而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顯有過失,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無前科,就本件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非輕(依卷內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告訴人車禍當日即111年5月3日進行手術,嗣於同年月12日、17日、20日、24日、6月1日分別接受手術,然後於同年6月8日至6月7日於加護病房治療,並於同年6月8日至6月16日轉至一般病房治療,於同年0月00日出院,因多重骨折須休養6個月,右側鎖骨鉤狀鋼板須於手術後8個月後再次手術取出),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依前揭說明之一切情狀,而為刑罰之量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又被告雖未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然其於本院審理仍始終坦承過失傷害犯行,且原審既已具體審酌告訴人傷勢程度非輕,並經多次手術,暨被告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與之和解等節而為量刑,則難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
從而,檢察官以上開情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2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肌肉受鎖」之記載應更正為「肌肉受損」;
最後1行「等傷勢。」
記載之後補充「又陳世源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林家仰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欄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案發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警方到場時主動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見偵查卷第17頁)附卷可考,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得進行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貿然駕車搶先左轉,致發生本件事故而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顯有過失,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無前科,就本件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非輕(依卷內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告訴人車禍當日即111年5月3日進行手術,嗣於同年月12日、17日、20日、24日、6月1日分別接受手術,然後於同年6月8日至6月7日於加護病房治療,並於同年6月8日至6月16日轉至一般病房治療,於同年0月00日出院,因多重骨折須休養6個月,右側鎖骨鉤狀鋼板須於手術後8個月後再次手術取出),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2288號
被 告 陳世源 (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源於民國111年5月3日5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東往西方向沿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1段行駛,嗣於同日5時20分許,行經明德路1段與同區金城路2段之交岔路口前,並欲左轉進入金城路2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得進行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以避免交通事故發生,況依當時天候佳,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並貿然駕車搶先左轉,適陳文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正沿對向車道即明德路2段直行而來,因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導致陳文正除人車倒地外,且受有左側股骨骨折、右鎖骨骨折、左側第八第九肋骨骨折、左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合併肌腱與肌肉受鎖等傷勢。
二、案經陳文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源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文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等分別在卷足佐,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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