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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MURJATI(中文姓名:阿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所為112年度交簡字第12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9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㈠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又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亦有明文。
㈡依上訴人即被告MURJATI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由狀,其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有該份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由狀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7頁),而檢察官既未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均逕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送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因被告為外籍人士,來台工作實屬不易,盼能改判酌減刑罰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㈡被告雖聲請送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並請求酌減其刑云云,惟被告於案發當時騎乘自行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段00號向左迴轉前,告訴人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其左後方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6至17頁;
調偵卷第11至13頁),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而依被告於偵訊時所述,其騎乘自行車向左迴轉前,並未看到告訴人騎乘機車於其後方(見調偵卷第21頁),堪認被告並未確實注意告訴人騎乘機車於其同向左側之行車動態,即貿然左轉,致告訴人見狀閃煞不及,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擦傷、左手擦傷、右手擦傷、左膝擦傷、左腳擦傷等傷害,被告顯有過失甚明,本件被告提起上訴,聲請送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核無必要。
㈢原審審酌被告騎乘自行車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違反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規定,肇致本件車禍,並造成告訴人受傷;
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過失程度、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另考量其為外籍移工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30日,其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本案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案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並無二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
從而,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較輕之刑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粘凱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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