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交簡上,146,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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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YOONG WAI KHIT(中文名:熊煒杰,馬來西亞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517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1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詳下述),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事實、證據及理由等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覺得判太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之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以被告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並以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因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暨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已就被告自首犯行乙節,依法減輕其刑,亦對刑法第57條之各款量刑條件妥為斟酌,復核現有卷證資料,尚無所謂原判決有何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原審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亦屬妥適。

從而,被告猶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楊婉鈺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本案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OONG WAI KHIT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7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YOONG WAI KHIT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為本案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於112年5月3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並於112年6月30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
復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關於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原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被害人),優先通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聲請人以112年度蒞字第35540號補充理由書將起訴法條更正,惟法條誤載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應予更正)。
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被害人),優先通行,致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並因而致被害人受傷,其所犯過失傷害罪爰依修正後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在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7116號
被 告 YOONG WAIKHIT(中文名:熊煒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YOONG WAIKHIT(中文名:熊煒杰,下稱熊煒杰)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16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莊曼鈺,自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2段右轉彎進入縣民大道1段後,本應注意車輛駕駛人駕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而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為超越前方遇行人穿越道、已暫停讓行人先行之公車,即貿然自該公車左後方繞行後,逕往前駛。
適少年張○彬(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行簽分偵辦)通過該處行人穿越道上,隨遭本案機車撞擊,致少年張○彬受有口腔開放性傷口、臉部損傷、左側肩膀挫傷、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局部腫脹等傷害。
待警到場處理後,熊煒杰在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少年張○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熊煒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少年張○彬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莊曼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五)案發時地監視錄影器檔案暨截圖,及本署檢察官就上開檔案之勘驗筆錄。
(六)板橋中興醫院111年11月17日診斷證明書。
(七)案發地路口、本案機車之外觀照片。
(八)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當場向警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調查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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