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交簡上,41,202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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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麗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所為之112年度交簡字第3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91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麗華於民國111年1月18日6時13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明知該處劃設紅線禁止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陰、晨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臨時停放上開機車於該處,適有秦文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美寶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撞擊李麗華停放路邊之上開機車,致秦文亮及黃美寶人車倒地,秦文亮因而受有腦震盪、左側眼瞼裂傷、右側股骨內髁內側側韌帶撕扯性骨折、左胸、左手肘、雙膝挫傷等傷害;

黃美寶則受有左手擦傷及韌帶挫傷、左側第3、6、7肋骨骨折、雙膝挫傷等傷害。

嗣李麗華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交通事故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秦文亮、黃美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李麗華就本判決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9至50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傳聞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為清潔隊員,當時為了執行公務,始於紅線違規停放上開機車,且有在上開機車上放置警告旗幟,係為了以車擋人,以避免危險,且清掃時間很短暫,故未閃機車燈或於後方放置三角錐,本案車禍之發生,係因告訴人秦文亮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語,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將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違規停放在劃設紅線之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適有告訴人秦文亮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黃美寶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撞擊被告停放路邊之上開機車,致告訴人2人人車倒地,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傷勢等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至6、17頁反面、35頁反面,本院交簡上卷第48、50、79、84、86至87、90至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秦文亮、黃美寶分別於警詢、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證人告訴人秦文亮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至10、17、35頁反面,本院交簡上卷第52、80至8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仁愛醫院111年1月29日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111年1月18日及同年4月2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3、14頁反面至15頁反面、18頁反面、20、23至29、3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本規則用詞之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1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內名稱為「111年01月18日四川路二段橋頭5號交通事故」檔案之結果如下(見本院交簡上卷第79、95頁之勘驗筆錄及附件):⒈畫面顯示時間為111年1月18日06:12:45,檔案播放至06:13:19,畫面中可見被告騎乘之上開機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之機車左轉專用車道上,該路段劃有紅線禁止停車標線。

⒉檔案播放至同日06:13:22,畫面中告訴人秦文亮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黃美寶自畫面中下方出現,沿上開路段之機車左轉專用車道往朝畫面右上方方向直行,並與被告停放之上開機車距離逐漸縮短。

⒊檔案播放至同日06:13:24,畫面中告訴人秦文亮騎乘之機車撞上被告停放之上開機車,告訴人2人及所騎乘之機車隨即向左倒地,後被告之上開機車亦向左倒地。

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前,未見告訴人秦文亮騎乘之機車有偏移閃避之情形。

㈣依前述影片之勘驗內容及擷圖所示,佐以現場及車損照片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知,被告將上開機車違規停放在機車左轉專用車道上,車道旁劃設紅線禁止臨時停車,而當時天候陰、僅微弱晨光且路面濕潤,是證人即告訴人秦文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將上開機車停放在車道上,當時天色昏暗,被告未開車燈,且被告放在上開機車上之旗幟面積很小、難以辨識等情,堪以認定。

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承認自己有一點點過失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8頁),嗣雖翻異前詞,辯稱因為執行公務之緣故,而否認過失等情,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違規臨時停紅線有過失,僅辯稱係為執行公務故未犯罪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90頁),被告自承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一節,既有前揭證據可資補強,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而告訴人2人分別所受前揭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前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對於違規臨時停車肇致告訴人2人受傷之行為具有過失責任一節,甚為明確。

㈥至被告辯稱:其係為執行清掃公務,且以上開機車擋住來車以保護自身安全等語,並提出「111年度清潔維護業務短期進用人員」勤務及管理規範同意書1份為據(見本院交簡上卷第9至10頁)。

惟查,上開同意書並未規範被告得將機車停放於車道上或於劃設紅線處違規臨時停車,且被告為保護自身安全,非不得以穿戴螢光背心或放置警告三角錐等其他方式為之,況被告將上開機車違停於車道上,復未開啟上開機車之閃光燈,佐以當時之天候及照明,被告違規停車之行為,實已創造出法所不容許之風險。

被告雖係執行公務,仍應注意交通往來之安全,實無從僅以執行公務為由,即無視其注意義務,或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是被告前開所辯,自難憑採。

㈦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秦文亮縱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見偵卷第37頁),然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方表明為肇事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8頁反面),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因清潔路面環境之工作關係,貪圖便利,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而違規臨停,導致本案事故發生,惟告訴人秦文亮騎乘機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同有過失之情形,再衡以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部位及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復無何等濫用權限或顯然過重之情事,自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被告上訴徒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可採,理由詳如前述。

從而,被告本件上訴為前述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堅稱其無罪之犯後態度,雖與原審不同,惟因檢察官並未上訴,而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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