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交簡上,44,202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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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耀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所為112年度交簡字第44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耀然於民國111年2月7日1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新生街往民樂路方向行駛,行經新生街288號前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對向有顏昱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生街往連城路方向直行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顏昱婷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

嗣陳耀然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顏昱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耀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已經到達車道的中心線,我是按照正常的方式慢慢過去,對方從外側車道衝過來,我沒有過失,對方有錯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顏昱婷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並留於現場自首等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各2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過失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直接左轉,沒有禮讓我直行車,我機車龍頭跟被告汽車車頭撞上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3940號卷第70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車輛碰撞位置為車頭乙節相符(見同上卷第43頁),又兩車發生碰撞後,被告所駕車輛斜停於告訴人直行之車道上,尚未完成左轉彎進入巷內,且碰撞位置確實在被告所駕車輛之車頭等節,有上開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確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情形。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被告領有駕照,且為智識正常之用路人,本應遵守前開交通安全規則,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禮讓對向告訴人直行之車輛方致本件車禍,其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

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㈣至被告一再辯稱其轉彎車已過道路中心處,而認自己並無過失云云,惟被告所指無非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先前曾有但書規定「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

惟此一規定,因實際行車時難以判斷路權,且易造成轉彎車搶快而生交通事故,早已於95年6月30日修正刪除,是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於上開但書規定修正刪除後,即無被告所稱之例外情形,被告仍執此置辯,顯屬無據,並不可採。

至被告一再指責告訴人亦有過失,卷內並無事證可佐,且不影響被告犯罪之成立,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證,嗣被告亦未逃避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近古稀,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致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傷,殊屬不該。

兼衡以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佳。

另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稱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具狀自陳已退休,家中尚有兒子生病醫治中,及其坦承犯行之態度,自稱強制險已理賠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雙方因和解金額無法取得共識而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上訴意旨否認過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業經說明如前,故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佑瑜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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