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交簡上,57,202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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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志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616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11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張志強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判時之自白」(見簡上卷第48、63頁)外,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就本案已經和保險公司、被害人洪冠立和解,且本身是單親家庭,需扶養子女及父母親,是家中經濟來源,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關於量刑之說明:

㈠、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量刑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或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等,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3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1、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係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見原審係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被告之責任為量刑之基礎,參酌前述各項量刑因素後諭知前開刑度。

又原審所諭知之刑度未逾越法定刑度,本案更係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9毫克」,且「追撞前車」,發生交通事故,原審於此情形下,僅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該罪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中,實已大幅從輕酌定,客觀上難認有違反比例、公平、罪責相當等原則,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是被告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

2、至被告主張其已與保險公司、遭追撞之被害人洪冠立(無受傷)和解,請求減刑云云,然本罪係在處罰「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此一公共危險之行為,與被告是否因酒後駕車之自撞事故造成洪冠立財產上之損害,本無必然關聯,且被告僅與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洪冠立之保險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並無另外賠付或補償被害人洪冠立一情,業據其陳述在卷(簡上卷第63至64頁),另有轉帳結果截圖、和解書可參(簡上卷第11、15頁),則強制險之領取,本屬被害人洪冠立之權益,更何況被告係因酒後駕車致生本案車禍事故,而遭保險公司依法行使代位求償權,亦與被告是否積極促成和解無涉,此乃被告民事上本須承擔之責任,尚難謂係刑法之減刑事由,被告以此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亦無理由。

原審判決既無不當之情形,被告提起上訴,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楊婉鈺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本案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163號
被 告 張志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強於民國112年3月9日3時許起至同日6時許止,在新北市林口區仁愛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6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不慎追撞前方由洪冠立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6時51分許,對張志強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洪冠立警詢筆錄、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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