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交簡上,62,2023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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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吉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所為112年度交簡字第38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速偵字第4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張吉正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當天中午確實有喝啤酒,但我不服警察違規取締,警察攔檢我之後,有拿一瓶水給我,但警察沒有等我喝完水15分鐘或20分鐘後才酒測,我認為飲水後馬上酒測違反程序;

我飲酒到酒測已經過了4個小時,我尿尿跟流汗應該就沒了;

我那天有帶葡萄去吃,可能便當跟葡萄在胃裡面發酵蒸發,所以呼氣有酒精成分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㈠按「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即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稱其酒測時距離其飲酒之時間已逾4個小時等語(見交簡上卷第38至39頁、第71頁);

而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本件酒測「現場接受稽查情形」欄位係勾選「飲酒或食用含酒精成份之物品結束逾15分鐘以上,仍請求員警提供礦泉水漱口。」

,此情經被告於「受稽查人簽名欄」上簽名並蓋指印確認,此有前揭確認單在卷可稽(見速偵字卷第9頁)。

是被告飲用酒類結束之時間既然已經逾15分鐘以上,則員警於提供礦泉水予被告漱口後立即對其施以酒測,與首開規定相符,被告辯稱員警酒測違反程序云云,並無理由。

㈡又被告於警詢時先陳稱其於當天早上10點多喝了3瓶啤酒等語(見速偵字卷第6頁);

於本院審理時先改稱僅於當天中午喝了2瓶啤酒,後又改稱當天上午10點喝了1罐,中午吃飯喝2罐等語(見交簡上卷第38、71頁),被告對於飲酒時間及數量說詞反覆,顯有避重就輕之情。

而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分許酒測時所使用之儀器,係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即111年7月11日至112年7月31日),此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見速偵字卷第11頁),是被告本件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見速偵字卷第10頁之酒精測定紀錄表),並無違誤,被告辯稱其體內酒精已經透過尿尿及流汗代謝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自無理由。

另酒精的發酵過程,並無可能在4、5小時內發生,而人類的胃也並非適合的發酵環境,被告辯稱葡萄與午餐在胃裡面發酵蒸發,所以呼氣有酒精成分云云,當屬無稽。

㈢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0毫克之情形下,仍騎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工作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原審所為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量刑妥適,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並無明顯失當或不合比例原則之處。

從而,被告於審理時請求從輕量刑(見交簡上卷第75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姵伊、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宏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吉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吉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17時4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7時0分許」、倒數第2行「並測得其吐氣所含」之記載更正為「結果於同日17時04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
㈡證據欄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0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業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35號
被 告 張吉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吉正於民國112年3月7日11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工地飲酒後,竟仍於同日17時許,自新北市五股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桃園市龜山區居所。
嗣於同日17時4分許,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1段137號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吉正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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