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交簡上,7,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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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玫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111
年度交簡字第147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05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玫姗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林玫姗所為係犯過失傷害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補充「被告林玫姗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犯行,原審所判刑度雖可易科罰金,然伊為家庭主婦,沒有收入,無法負擔,伊在犯後有陪告訴人吳國志看醫生,也有誠意和解,但和解條件無法談成,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
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要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劃設紅線處違規臨時停車,同案被告陳彥森身為乘客開啟車門下車欲搬東西時亦有不慎(未兩段式開啟車門),其等因而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實有不該,兼衡被告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於原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無前科、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審酌上情,兼衡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於事故發生、員警到場處理時即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原審業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刑),以及被告犯後表示有賠償告訴人之意,及於本院審理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9-60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所為前揭量刑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所為之論罪科刑、量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無不當或違法,是被告提起本案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審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於事故發生後、員警到場處理時即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又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犯後表示有賠償之意,對告訴人因本案所受傷害亦表達關心,且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提出願賠償告訴人之相當金額(見本院簡上卷第59-60、69頁),與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漠視己身所造成他人損害結果之犯後態度有別,堪認被告已正視己錯且有積極彌補之意,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仍屬侵害他人法益及法律秩序之破壞,並記取本次教訓、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
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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