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交簡上,74,2023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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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秀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728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04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且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予以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林秀琴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728號判決後,該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正本經向被告之住所即臺南市○里區○○○00號及居所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2樓送達,分別由同居人即婆婆、被告本人皆於民國112年6月28日簽收等情,有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正本送達證書可證。

是被告之上訴期間,縱使加計臺南市之在途期間4日,至遲仍於112年7月24日(末日為週末,順延至週一)即已屆滿。

然被告於112年7月26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等情,有被告所提刑事上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戳記為憑。

故被告所提起之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

依照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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