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交簡附民,96,202308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6號
原 告 邱詩璇 住○○市○○區○○路000○00號
被 告 THIEU VAN TUNG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簡字第129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始為合法。

二、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1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297號判決在案,此有判決書在卷可稽。

茲原告於112年8月23日始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所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可查。

是原告於本院為上開判決後、提起上訴前,始向本院對被告提起該案之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違背前揭規定,且無從補正,其訴難認合法,自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暨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以駁回。

至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仍得逕提起民事訴訟,或於本件刑事判決上訴第二審後,向第二審法院即本院合議庭,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