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交訴,18,2023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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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凱莉



選任辯護人 王婉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凱莉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方凱莉於民國111年6月25日13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央路往中華路3段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中華路3段交叉路口,欲左轉中華路3段而駛近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時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進入上開交叉路口,適有林禹貝行走在上述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枕木紋),方凱莉見狀閃煞不及,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後照鏡因而擦撞林禹貝之右手肘,致林禹貝受有右側上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禹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方凱莉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65頁),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上開路段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前,左轉時行近行人穿越道並未減速亦未禮讓行人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下我跟告訴人雖然都有尖叫,但我以為只是雙方受到驚嚇,我覺得我沒有撞到告訴人云云(本院卷第46至47頁、第166頁);

辯護人則以:當下告訴人無倒地,手上之傘亦未被撞落,且保持正常行徑過完馬路,且於案發後2小時才至警局報案、案發後3小時才至醫院檢傷,故其傷勢是否為被告所致即有可疑云云為被告置辯(本院卷第166至167頁)。

然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央路往中華路3段方向行駛並欲左轉中華路3段而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且其車輛行近告訴人身旁時,因車身與告訴人身體非常接近,雙方均有尖叫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查卷第4頁背面、第22頁背面,本院卷第47、1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偵查卷第6頁背面、第26頁,本院卷第148至15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各1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61至71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

再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應盡之注意義務,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悉甚明,及參以案發時為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未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優先通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因而肇致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

而本案交通事故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為鑑定,亦認:「一、方凱莉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路口,未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為肇事原因。

二、行人林禹貝,無肇事因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偵查卷第33至34頁),且被告亦坦認其有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過失行為(本院卷第48至49頁、第164頁),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㈢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6月25日13時8分許,在中華路3段與中央路口發生車禍,我是行人步行斑馬線上,我行走於中央路往中港大排方向的斑馬線上時,於中華路3段的斑馬線上遭一台白色TOYOTA休旅車,對方行向由中央路左轉中華路3段時,與我發生擦撞;

對方從我右後方轉過來,當時下雨我有撐傘,無法注意到右後方有車輛向我靠近,我被擦撞後才反應過來;

我的右手上臂遭碰撞,應該是對方的左後照鏡與我的右手上臂發生碰撞,我現在右手手臂無法順利上抬(偵查卷第6頁);

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有下雨,被告加速左轉,直接撞上我的右側手臂,我有大聲尖叫等語(偵查卷第26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行經中央路及中華路3段交叉路口的行人穿越道,我走在斑馬線上,當時有下雨,我左手抱著我的狗,用右手撐傘同時靠著牠,被告在中央路左轉中華路3段,從我右後方左轉,擦撞到我的右上臂手肘;

一開始右手肘麻麻的,很像平常敲到麻經那樣麻麻的,當下比較像麻掉了,後來回到住處我就發現我的右臂抬不太起來,上臂肌肉會痛、關節也會痛,我沒辦法獨立把衣服脫掉,是等到同居人回來才幫我看,他幫我把衣服捲起來,當下沒有明顯外傷,但有紅紅的;

做完筆錄去醫院驗傷的時候,變成腫腫的,醫院有做X光檢查,結果是沒有骨裂,有肌肉挫傷,醫生有開藥跟止痛藥,後續傷勢外觀沒有明顯變化,但肌肉、關節會痛,所以有上復健科,復健科說只能慢慢修復,我復健了3、4次;

我記得我當天筆錄做完,員警要我簽名,我最後只能用左手簽名,偵訊筆錄我是用右手簽的,我的慣用手是右手等語(本院卷第148至149頁、第155頁、第157至159頁),前後所證互核一致,而其於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簽名之字跡(詳附圖1),與偵訊筆錄上之簽名字跡明顯有異(詳附圖2),可見告訴人於警詢時確有右手不適而無法書寫之情,亦可徵告訴人前揭所證並非空然無憑,可以憑採。

【附圖1:告訴人警詢筆錄最末頁,附於偵查卷第7頁】 【附圖2::告訴人偵訊筆錄最末頁,附於偵查卷第26頁背面】 ⒉再者,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先於同日15時5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所報案並製作筆錄,再於同日16時12分許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就醫,經檢傷人員依據問診主訴及診視後判定告訴人確實受有右側上臂挫傷(右上臂疼痛鈍傷)之傷害,有告訴人警詢筆錄、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1年6月25日診斷證明書、該院112年7月4日北醫歷字第1120006489號函文各1份在卷可查(偵查卷第6、8頁,本院卷第137頁)。

衡諸告訴人所證其係右上臂手肘遭擦撞,遭擦撞當下僅有麻痺感、並無跌倒,返家後傷勢部位呈現紅色,至醫院驗傷時則已腫起等節,則以告訴人受傷部位僅在右側上臂,且僅有挫傷並無擦傷,其受傷部位係先紅再腫等客觀情狀觀之,核與人遭金屬重鈍物輕微擦撞可能造成之傷勢及傷勢部位外觀變化之發展情形相互吻合,加以告訴人驗傷時間乃案發後3小時內,堪認告訴人確實受有前揭傷勢,且該等傷勢乃本件交通事故所致無訛。

⒊綜合上情,告訴人證述情節,應值採信,足認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沿前揭路段行駛左轉之際,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告訴人先行,致其所駕車輛之左後視鏡擦撞告訴人之右側上臂,致告訴人受有右側上臂挫傷之傷害,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未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傷勢非本件所致云云,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上開文字部分修正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外,並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叁、論罪科刑:

一、罪名:㈠按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㈡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禮讓告訴人優先通行,因而撞擊沿行人穿越道步行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業據認定如前。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人罪。

二、刑之加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能遵守交通規則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嚴重影響行人安全,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未禮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先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左轉,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駛至前揭交岔路口,因過失而使其車身左後照鏡擦撞告訴人右手肘,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肇事後並未報警處理或對告訴人為必要之救護措施,且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逕自駕車離去現場。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係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故,必也行為人對於其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傷有所認識,始有構成肇事逃逸罪之可能,而該項主觀構成要件亦必須依證據認定之。

若行為人不知其已肇事並致人死傷,縱然逃逸,亦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95年度台上字第7074號、96年度台上字第6626號、96年度台上字第6846號、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99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715號判決同此意旨)。

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包括之,行為人對於肇事逃逸之構成犯罪事實,縱非明知,惟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仍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此所預見者除指知悉已肇事外,尚應預見已致人死傷之發生,並本此預見,萌生縱已肇事並致人死傷,仍悍然離去棄之不顧之犯意,始足成立。

亦即本條之罪,必須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死傷有所認識,始足當之,若無認識,即欠缺主觀要件,難認構成該條之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無非以本院前揭認定被告過失傷害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以為只是雙方受到驚嚇而尖叫,我不知道有撞到告訴人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前開交叉路口左轉而行近行人穿越道之際,確知其車身非常接近告訴人,亦聽到告訴人尖叫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且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如果真的有碰到告訴人,可能就是告訴人所說的後照鏡撞到她吧等語(偵查卷第5頁),固堪認被告於案發時,應可預見其車身有與告訴人發生擦撞之事實。

然查:⒈被告所駕車輛之左後照鏡與告訴人之右手肘發生擦撞後,告訴人並未蹲下或倒地,且其以左手環抱之小狗亦未因此落地、以右手撐起之雨傘亦未因此滑落,告訴人原地短暫停留後依舊步行向前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前(本院卷第149至150頁),並經本院勘驗屬實,可見被告車身擦撞告訴人右手肘之力道應非強烈,告訴人所受傷害應屬輕微,且告訴人遭擦撞後並無倒地、流血等明顯可查知其受傷之外觀,則即使被告於案發時,應可預見其車輛之左後視鏡有擦撞告訴人,然其主觀上是否知悉告訴人有因此受傷,並非無疑。

⒉告訴人固於偵查及及審理時一再證稱:被告左轉完晃動後有停下,之後加速離開、被告有在斑馬線旁停頓一下等語(偵查卷第26頁,本院卷第150至151頁、第158、160頁),惟縱認此情屬實,亦僅能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可預見其車身有發生擦撞,仍不足證明被告主觀上已明知或可得而知告訴人有因此受傷。

⒊參酌告訴人前開證述,可知告訴人遭擦撞當下僅有麻痺感,且依其所證當日穿著薄長袖上衣、返家後尚須由同居人將衣物捲起始能觀察遭撞部位一節(本院卷第152頁),亦可認其遭擦撞之部位被衣物遮蔽,復以其當下僅有尖叫並稍暫停後即繼續步行向前,並無立即檢視其衣物內之身體狀況,亦無倒地或呼救之行為等節觀之,則被告可否預見告訴人受有右上臂手肘之挫傷,亦非無疑,是被告辯稱以為只是被嚇到而尖叫,不知告訴人受傷等語,尚非無據。

被告主觀上對於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究否已有認識或預見,既存有合理之懷疑,則被告主觀上有無發生交通事故後擅自逃離現場之犯意,容有疑義。

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離開事故現場時,主觀上已認識或預見其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並萌生發生交通事故後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犯意,自不得僅憑被告肇事後未得告訴人同意,且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離開肇事現場之事實,即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肇事後,雖未留在事故現場等待警方處理,即自行駕車離去,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主觀上對於告訴人有因其過失駕駛行為而受傷一事有所認識,故難認被告具有肇事後擅自逃離現場之決意,並不該當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之主觀要件。

公訴人所舉之事證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龔昭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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