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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恣雅
選任辯護人 吳采凌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一字第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恣雅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叁拾小時,及應依本院一一二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一○九八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數額。
事 實
一、羅恣雅於民國110年6月14日11時2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1段,自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權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須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並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等無不能注意的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以每小時90公里速度行駛至路口(速限:每小時50公里),適有林瀚文(因過失致死,經本院以111年度審交訴字第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一路段對向行駛至該處,疏未注意行車管制號誌左轉箭頭路燈尚未開啟(為圓形紅燈),即逕行左轉,羅恣雅雖鳴按喇叭,卻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林瀚文發生碰撞,A車因此翻覆,撞擊路旁騎乘自行車經過之魏啟山,致魏啟山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張莉艷(魏啟山配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羅恣雅已經於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以上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72頁、第182頁),與證人林瀚文於警詢、偵查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9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192頁、第229頁至第23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89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43頁、第55頁、第59頁、第61頁、第71頁至第133頁;
相卷第257頁;
本院卷第39頁至第45頁、第84頁至第88頁、第95頁至第151頁),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
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犯罪還沒有被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51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的自首要件,可以減輕被告的處罰。
(二)量刑:1.審酌被告本應依速限規定駕駛車輛,並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竟在市區以每小時90公里速度高速行駛,見對向明顯有違規左轉車輛後,只是鳴按喇叭,卻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如立即煞車),導致事故發生,並造成路旁騎乘自行車之人死亡,被害人家屬更深受失去親人的痛苦,行為非常值得加以譴責,幸好被告自首,而且最終承認犯罪,犯後態度不算太差,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2.一併考量被告沒有前科,於審理說自己大學畢業的智識程度,工作是飼養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與配偶同住,需要照顧及扶養父母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又本案另有一違規左轉駕駛人,也是車禍事故發生因素之一,應該與被告共同為被害人的死亡結果負責,以及被告與被害人家屬以170萬元達成調解約定,目前已給付75萬元,其餘款項則以分期付款方式清償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宣告緩刑的理由:
(一)被告不曾因為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頁)。
又被告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與被害人家屬以170萬元達成調解約定,目前被告已給付75萬元,其餘款項則以分期付款方式清償(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68頁、第172頁至第173頁、第191頁),並且最終坦承犯行,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相信被告確實知道自己的錯誤,也盡力彌補所造成的損害,歷經本案偵查、審理程序,被告應該已經獲得教訓,法院認為暫時不對被告進行處罰是比較適當的,如此一來對於被告、被害人家屬而言都是比較好的結果(因為被告未執行刑罰,有更高的機會可以履行賠償責任),因此在考慮被告、被害人家屬同意自112年10月起,由被告一共分60期(1個月為1期)給付被害人家屬95萬元賠償金的情況以後,根據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
(二)然而被告行為衍生的社會成本必須納入考量,避免被告產生只要願意賠償損害就可以了事的心態,並且強化被告對於交通法規的了解,期許被告日後開車上路能更小心謹慎,維護其他用路人的安全,另外按照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30小時,及應依本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098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68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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