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劉智揚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0年3月12
- 二、案經吳宸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3段
-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行經該處,驟然左偏行駛至對向車道
- ㈡、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 ㈢、被告知悉發生交通事故而逃逸:
- ㈣、被告事後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
- 二、論罪科刑:
- ㈠、被告於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於112年5月3日
-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 ㈣、本院審酌被告未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而貿然駕車上路,升高
- ㈤、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㈥、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本不得開車上路,又駕車行駛於道路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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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智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智揚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劉智揚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0年3月12日晚上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3段往疏洪東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3段與疏洪東路1段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行駛進入路口時驟然左偏行駛至對向車道,適對向依序有行駛於前之陳遠哲(並未成傷;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行駛於後之吳宸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疏洪東路1段往忠孝路3段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陳遠哲為閃避驟然左偏行駛之甲車,遂緊急煞車,行駛於後之丙車因而與乙車發生碰撞,致吳宸軒倒地,並受有右膝擦挫傷、右前胸壁挫傷、右手多處擦傷、左前臂挫傷之傷害。
劉智揚明知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而肇事,且與其相關,復可預見吳宸軒因倒地而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現場查看吳宸軒之傷勢、報警或為必要之救護,亦未留下任何聯繫方式,即駛離現場逃逸。
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宸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劉智揚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3段與疏洪東路1段路口時,驟然左偏行駛至對向車道等情,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吳宸軒沒有保持安全距離,才會發生車禍,與我無關,我也不知道乙、丙車有發生碰撞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行經該處,驟然左偏行駛至對向車道,適對向依序有行駛於前之陳遠哲駕駛乙車、行駛於後之告訴人騎乘丙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疏洪東路1段往忠孝路3段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陳遠哲為閃避驟然左偏行駛之甲車,遂緊急煞車,行駛於後之丙車與乙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倒地,並受有右膝擦挫傷、右前胸壁挫傷、右手多處擦傷、左前臂挫傷之傷害;
而被告於上開事故發生後,並未停留或報警,亦未留下聯絡方式,未待救護車或警車前來,即駛離現場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39頁,調院偵卷第27至28、47至49頁,本院卷第53、1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卷第7至11、100頁,調院偵卷第51至53頁,本院卷第_頁)、證人陳遠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13至15、100頁)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0年3月12日診斷書(偵卷第17頁)、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偵卷第29至35頁)、現場照片(偵卷第45至55頁)、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5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69至73頁)在卷可佐,並經本院勘驗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足參(本院卷第120、123至12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1、本件案發經過,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我於案發時間騎乘丙車,同向行駛在陳遠哲駕駛之乙車後方,因為乙車突然煞車,我有先往左偏要閃避,但來不及還是撞上乙車後方,我即人車一起向左前方滑行到對向人行道等語(偵卷第100頁,調院偵卷第51至53頁),證人陳遠哲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駕駛乙車行經事故地點時,因對向甲車逆向駛來,我為了閃避而緊急煞車,造成後方的告訴人因煞車不及撞上乙車後方等語(偵卷第13至15、37頁),於偵訊時證稱:當時對向車道的甲車逆向行駛偏到我的車道前方,所以我緊急煞車,告訴人煞車不及就撞上乙車後方等語(偵卷第100頁),由上開證人歷次所證,均證述因被告突然向左偏駛至對向車道,導致陳遠哲緊急煞車,行駛在陳遠哲後方之告訴人因閃避不及而撞上乙車,並人車一同滑行至對向之情。
2、另依本院勘驗裝設在乙車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結果如下:⑴畫面時間22:02:28,甲車直行在對向車道(如截圖編號1)。
⑵畫面時間22:02:30至22:02:31,甲車偏駛至乙車之車道(即甲車之對向車道)(如截圖編號2至5)。
⑶畫面時間22:02:32,乙車再向右轉回原來之車道(如截圖編號6至8),甲車按喇叭示意且緊急煞車,22:02:33聽見碰撞聲。
⑷畫面時間22:02:34至22:05:33甲車暫停,車上乘客協助報警,等待警方到場(略)。
依上述勘驗結果及截圖可知(本院卷第120、123至126頁),被告駕車行經案發地點,突然向左偏駛至對向車道(即乙車、丙車之車道),至乙車旋即緊急煞車,並出現碰撞聲(即告訴人丙車撞擊乙車後方)之時間點甚為密接,且當時僅有被告與陳遠哲、告訴人之車輛,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遠哲均證述因被告突然變換車道,致使陳遠哲緊急煞車,而告訴人煞車不及撞上乙車而倒地之情節吻合。
故證人即告訴人、陳遠哲上開證述情節,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3、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
查被告雖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然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本院卷第37頁),且自述經營中古車買賣,會駕車上路試車等語(本院卷第164至165、167頁),應有相當之駕駛經驗,當對行車應遵循之上揭規定知之甚稔,卻疏未注意,竟於行駛上開路段時突然向左偏駛至對向車道,使陳遠哲見狀緊急煞車,然告訴人煞車不及而撞上乙車,致人車滑行至對向車道,故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應具有過失甚明。
而本件送鑑定、覆議結果,俱認被告行駛路口驟然左偏行駛,引發肇事,為肇事原因,陳遠哲與告訴人則均無肇事因素,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調院偵卷第37至39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調院偵卷第63至64頁)可考,亦同此認定。
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當場人車滑行受傷,業據告訴人證述如前(偵卷第7至11頁),則依告訴人人車滑行情形,堪認告訴人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右膝擦挫傷、右前胸壁挫傷、右手多處擦傷、左前臂挫傷等傷勢(偵卷第17頁),均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具有因果關係無訛。
4、至被告另辯稱告訴人的機車車速很快,才會發生車禍等語。
然被告並無證據佐證其所稱之告訴人實際車速,且依據事故發生後,告訴人的丙車只有倒地滑行所造成的刮擦痕外,並無重大破損,陳遠哲的乙車亦無高速撞擊常見之零件噴飛情形。
參以,告訴人在車禍發生後所受傷勢多為擦挫傷,足認車禍發生時,告訴人之車速應非甚快,被告此部分所辯,無法憑採。
㈢、被告知悉發生交通事故而逃逸: 1、被告雖辯稱其不知當天有發生車禍云云。
然查,被告先前於警詢時供稱:案發當天我餘光有看到車禍,當時有一輛車子朝我的方向移動,我怕撞到有朝右側閃避,我左側眼睛餘光有瞄到一部電動機車追撞那台車輛的左後方等語(偵卷第39頁),與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辯:我不知道有發生車禍,我沒有看到陳遠哲緊急煞車,也沒有看到後方還有告訴人的機車等語不符,所述已有可疑。
又本件交通事故為被告驟然向左偏駛至對向車道所致,且由上開勘驗結果顯示,被告駕駛甲車貿然偏駛進入對向車道之時點,與陳遠哲緊急煞車、乙車與丙車發生碰撞之時間點甚為接近,且其等間別無其他車輛通行阻隔,業如前述,而依被告當時向左偏駛至對向車道,且被告自承:我當時從忠孝路3段要左轉往槽化線橋下往三陽路的巷子等語(本院卷第164頁),可知被告當時行經忠孝路3段與疏洪東路1段路口後即左轉進入新北大道1段,勢必繞過發生在上開路口之本件車禍事故現場後方,且觀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偵卷第29至31、45至49頁)可見被告當時左轉之路口狹窄,本件車禍事故現場甚至對於當時左轉之被告造成一定之阻礙,況被告在駕駛座左轉之時,車禍現場適在其左側,自無未見本件車禍事故現場之可能。
故被告貿然向左偏駛至對向車道在先,使陳遠哲緊急煞車,致後方之告訴人煞車不及而撞擊乙車並人車滑行,被告主觀上顯已知悉丙車撞擊乙車及告訴人人車滑行係因其突然向左偏駛之駕駛行為所致。
是以,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下,既已看見而知悉乙、丙車發生碰撞,且與其向左偏駛之時間點甚近,別無其他車輛相隔,當應知悉該事故之發生與其有關,又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因左轉而繞行至事故地點後方,亦可見告訴人人車滑行,當已知悉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有所受傷情形,從而,被告應有肇事逃逸之主觀故意,應堪認定。
2、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依立法說明,其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因而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之義務。
可見該法條之保護法益,除維護參與交通之人往來之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及促使駕駛人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尚含有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及確保被害人之民事求償權之功能,以兼顧社會與個人之重疊性權益保障。
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於行為人在客觀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或傷而逃逸之行為,而其主觀上對致人於死或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其犯罪即告成立,被害人是否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於犯罪之成立亦不生影響,縱行為人已預見或確信傷者能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始行離去,仍無礙於本罪之成立。
查被告於發生事故肇事後,並未上前察看、報警、呼叫救護車、等候員警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繫資料,或與告訴人間有何交談或接觸,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逕行駕車駛離案發現場,除據被告自承在卷外,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遠哲分別證述明確(偵卷第100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顯已違反在場救護義務而有逃離現場之行為。
3、綜上所述,被告於案發當時已見陳遠哲緊急煞車,及告訴人騎乘之丙車撞擊乙車後方,且與其貿然左偏駛入對向車道之時間、地點緊密,則依駕車之經驗,自無不知告訴人人車滑行係因自己突然向左偏駛所致。
又一般騎乘機車倒地時,因與柏油路面直接摩擦,極易造成傷害,此為眾所皆知之理,被告於事發後又曾繞至事故現場後方,亦可見現場狀況,應得知悉告訴人因前揭車禍倒地而受有傷害之情。
故被告知悉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仍逃逸之事實,應足以認定。
㈣、被告事後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被告雖另聲請傳喚友人王淑郁到庭,惟經核待證事實已明,因認上開事證已無調查之必要,併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於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生效,修正後規定關於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僅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上開罪名及法條,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本院卷第82、119、155頁),已足保障被告行使其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本院審酌被告未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而貿然駕車上路,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確未遵守交通規則,於行車時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雙黃實線行駛,致對向之陳遠哲為閃避驟然偏駛之被告車輛而緊急煞車,行駛在後之告訴人車輛因而與陳遠哲車輛發生碰撞,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且造成告訴人受傷,可見被告過失情節難謂輕微,有相當之危險性,乃就其所犯過失傷害部分予以加重其刑。
㈤、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本不得開車上路,又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遵守交通規則,卻因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害,復於上開事故發生後,未查看告訴人傷勢,也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逕自駕車駛離現場,罔顧傷者安危,增加事故處理困難,誠應非難;
兼衡被告原坦承過失傷害犯行,於審理中改為否認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情節、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危害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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