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交訴,3,2023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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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展鋕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林綠涓 (住址詳卷)
選任辯護人 詹凱勝法扶律師
訴訟參與人 阮玉婷 (住址詳卷)
代 理 人 陳奕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506號、111年度偵字第40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展鋕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陳展鋕於民國111年4月29日21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與三民街175巷口,本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應依減速慢行之「慢」字警告標線指示行駛,且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以時速逾70公里之車速於市區道路上疾駛,適有阮萄騎乘腳踏車穿越上開巷口,陳展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待其察覺後剎車不及發生碰撞,致阮萄人車倒地,送醫後於111年5月3日9時24分許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中樞神經衰竭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阮萄之女阮玉婷訴由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於本院審理中參與訴訟。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3頁、第161至164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地檢署111年5月3日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2頁、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及其翻拍照片6張、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9月7日當庭播放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告證一即事故現場路段Google map街景圖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2年5月30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23765746號函及所附警員職務報告、測量後劃設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112年6月2日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勘驗筆錄㈡及附件擷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並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前段、第93條第1款及第3款分別有所明定。

經查,被告為領有合格駕照之駕駛人,此有其駕駛執照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查,其駕駛本案機車時自應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查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與三民街175巷口前路面,其上已有「慢」字之警告標線,被告本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並應減速慢行,卻疏未注意上情,經本院勘驗於肇事前以約時速74.957公里於市區道路內疾駛,致其反應時間縮短,於發現被害人阮萄騎乘腳踏車穿越馬路時,雖剎車仍閃避不及發生碰撞,有本院112年6月2日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勘驗筆錄㈡及附件擷圖在卷可憑。

而被害人阮萄案發前係以正常速度騎乘腳踏車穿越馬路,於起步時(監視器時間顯示21時39分09秒)畫面由下往上(即被告機車行向)車道並無來車(參本院卷第87頁、第103至106頁),可見被害人阮萄並無任何違規情事。

且直至被告剎車不及發生碰撞(監視器時間顯示21時39分13-14秒),被告約有4-5秒之充裕時間,衡情本得以及時剎車減速,但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卻遲至碰撞前1秒許(監視器時間顯示21時39分13秒,見本院卷第88頁、第111頁)始亮起剎車燈,益徵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而被害人阮萄則無證據顯示應負過失責任。

㈢另被害人阮萄遭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碰撞後,送醫後於111年5月3日9時24分許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中樞神經衰竭而不治死亡,是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本件事故處理員警王奕翔於本院中證稱:伊接獲通報抵達現場時,被害人和被告都已經送醫,現場派出所處理的警員將被告的年籍資料交給伊,伊到醫院後再憑資料到病房找被告,伊有確認被告身分,但忘記有無詢問肇事機車是否是被告騎乘。

但因被告當時全身多處擦傷、神情不舒服,沒有當下製作談話記錄,但伊有請被告進行酒測,被告也沒有拒絕,伊不記得當時伊有無跟被告確認是否為肇事人,但依伊當時勾選之自首情形,伊主觀上認為被告有承認為肇事人等語(本院卷第156至159頁)。

是本件被告雖係於000年0月0日出院後始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製作筆錄,經警方告知本件車禍後,表示對車禍經過表示沒有印象等語(參相驗卷第23至27頁),本院斟酌被告有輕度智能障礙,此有其身心障礙證明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被告肇事後均未曾否認為肇事人,並配合員警酒測及製作筆錄,堪認被告有自首犯罪之意思,並經員警王奕翔於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如上之勾選,足認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未能遵行如事實欄所載之行車注意義務,因而發生本案事故,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無可挽回結果,訴訟參與人及其他家屬因而喪失至親,被告所為實有不該;

且本件被告為全部肇事責任,被害人並無過失,被告之犯罪情節相對嚴重。

又被告與訴訟參與人未能達成和解,本院審酌訴訟參與人已考量被告年紀尚輕、有輕度智能障礙等情,強忍悲痛釋出善意,大幅降低民事求償金額並同意給予被告分期履行之機會,但被告及輔佐人於本院中僅願意賠償20萬元且不願於緩刑期間分期履行賠償等語(本院卷第60頁),此態度與被告自陳本案肇事機車係由其以工作所得分期購買、已付清價金等情(本院卷第170頁)迥異,堪認訴訟參與人及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意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當非虛構,難認被告或輔佐人案發後有任何積極嘗試彌補之誠意。

本院審酌被告及輔佐人家境雖非富裕,被告並有輕度之智能障礙,求學及就業諒較常人艱辛,但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並能通過機車駕照筆試及路考,而領有合格機車駕駛執照,其參與道路交通,駕駛本案機車時自應遵守上揭規定,以免波及其他無辜用路人,竟無端於市區道路以時速逾70公里之高速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被害人天人永隔,其過失犯行明確,被告犯後雖始終坦承(未否認)犯行,但若處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無異變相鼓勵重大違規之危險駕駛行為,暨被告自陳未婚,擔任機車行學徒,月收入新臺幣2萬多元,與父母同住,無人需其扶養,及領有我國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至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本院斟酌其駕車肇事造成被害人死亡,並應負擔全部肇事責任,其過失程度及所生損害非輕。

而被告雖始終坦承(未否認)犯行,惟迄今未能獲得訴訟參與人及其他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斟酌訴訟參與人及代理人於本院中所陳之意見,是本件認尚不宜逕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55條之4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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