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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0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晟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柏晟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依法不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竟仍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8時5分許,騎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機慢車道由三重往蘆洲方向行駛時,原行駛於該車道左側,嗣陳柏晟欲切換至右側行駛,惟因車流量過大而未果,隨即未打方向燈又向左切回左側,適有蕭友慶騎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旁,見狀即緊急煞車,並按鳴喇叭警示,詎陳柏晟原應注意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易發生追撞,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聽聞蕭友慶按鳴喇叭而緊急煞車,致蕭友慶之機車追撞其機車車尾,蕭友慶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小腿、左側前臂及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
詎陳柏晟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明知其駕車肇事致蕭友慶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蕭友慶採取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救助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到場處理,即逕自駛離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蕭友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案被告陳柏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0頁反面至81頁,本院交訴卷第37、43至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友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至19、49、79至81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9張、祐民醫院111年11月2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新北市○○○○○○○○○道路○○○○○○○○○0○○○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23至33、39、41、43、45、53、55、57、71頁,本院交訴卷第1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包括機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
本案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在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緊急煞車,致與其後方騎乘機車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2.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之規定,其汽車定義之意涵包括機車。
經查,被告未考領有合法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交訴卷第36頁),復有新北市○○○○○○○○○道路○○○○○○○○○○○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7頁,本院交訴卷第15頁),則本案發生時,被告無駕駛執照之駕車行為,應有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甚明。
起訴書雖漏未論及此部分加重情形,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此部分所犯法條之旨(見本院交訴卷第35、42至43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3.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1.本院審酌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許可憑證,被告未具備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資格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就其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復貿然緊急煞車而肇事,造成告訴人倒地受傷,且肇事後未加以救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離開現場,所為均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交訴卷第45頁),暨其犯罪手段之危險性、就本案過失傷害犯行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玉梅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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