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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瑩
選任辯護人 莊鎔瑋律師
張軒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瑩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陳育瑩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晚間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安樂路往景平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安樂路41號前,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從後撞擊前方沿同路段直行,由翁佳怡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其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後胸壁及左小腿挫傷、右膝挫傷擦傷破皮等傷害(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詳如後述)。
詎陳育瑩於肇事後明知翁佳怡已倒地受傷,且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不得逃逸,應即採取救護措施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警察機關處理,竟未依法為相關處置,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繼續駕車離開現場。
嗣因翁佳怡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事實認定前述犯罪事實,為被告陳育瑩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佳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相符,且有告訴人111年10月31日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告訴人111年11月18日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5、29至33、39至56、63至65、97頁)等事證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爰審酌: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開車撞擊前方騎乘機車之告訴人,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前述傷害(未提出告訴),被告未依法為相關處置即行開車離去,罔顧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幸因路人協助報案且被害人尚能自行就醫,未釀成更大之損害,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醫藥業務,已婚,需扶養爸爸、媽媽、公公、婆婆及1個小孩,為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90頁)。
被告於本案前未曾有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完成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部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完成賠償,顯見被告有悔悟之意,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11年10月31日晚間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安樂路往景平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安樂路41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但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從後追撞前方沿同路段直行至上開地點,由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其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後胸壁及左小腿挫傷、右膝挫傷擦傷破皮等傷害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據前述說明,爰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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