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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兆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70號),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兆良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19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三興路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本應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起訴書誤載為「無照明」,應予更正)、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而與同向車道上由告訴人陳彥合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致告訴人受有下背挫傷、左腕部挫傷、右手肘挫傷等傷害(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上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審交訴字卷第55至56頁、交訴字卷第75頁),依前開說明,爰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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