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交附民,96,2023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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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附民字第96號
原 告 謝浚承

被 告 潘昭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9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意見參照)。

另法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並於民國112年7月14日宣判,檢察官及被告雖均提起上訴,惟被告尚未提出上訴理由,因而案件尚未繫屬於第二審,有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參。

本件原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前之112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其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印文在卷可查,是原告既係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而尚未繫屬第二審法院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另原告尚得具狀向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或於本件刑事案件合法上訴第二審後,再行向該第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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