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侵訴,11,202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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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達德

籍設彰化縣○○○○○街○號○○○○○○○○)

選任辯護人 張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681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5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電子訊號共貳拾玖個檔案、VIVO手機壹支及HUAWEI平板電腦壹台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1月間,以臉書MESSENGER結識代號AD000-Z000000000號少女(95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 ),乙○○明知丙 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不詳處所,連結網際網路,以通訊軟體與丙 連繫,並要求丙 自行拍攝裸露身體私密部位之影像,丙 聽聞後陸續於其位在新北市中和區住處(地址詳卷)自行拍攝如附表一所示裸露胸部、下體之照片傳送予乙○○觀賞,以此方式製造丙 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㈡基於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10年1月16日某時,先以臉書MESSENGER帳號「陳冠庭」與丙 議定性交易之代價為具有豐胸效果之補藥(下稱「補奶湯」),復於同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本案汽車)搭載丙 至某汽車旅館,以陰莖、手指進入丙 陰道及口腔之方式,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

㈢復基於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10年1月23日某時,先以「陳冠庭」與丙 議定性交易之代價為補奶湯及新臺幣(下同)2,000元,復於同日上午9時44分許,駕駛本案汽車搭載丙 至新北市○○區○○路0○0號儷閣汽車旅館,在該旅館607號房內,以陰莖進入丙 陰道及口腔等之方式,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

㈣另基於拍攝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10年1月23日其與丙 在儷閣汽車旅館607號房內為性交易同時,以vivo牌行動電話之錄影、拍照功能拍攝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九與丙 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㈤基於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10年2月6日某時,先以「陳冠庭」與丙 議定性交易之代價為補奶湯及8,000元,復於同日上午10時14分許,駕駛本案汽車搭載丙 至儷閣汽車旅館,在該旅館501號房內,以陰莖、手指插入丙 陰道及口腔等方式,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

㈥另基於拍攝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10年2月6日其與丙 在儷閣汽車旅館501號房內為性交易同時,以vivo牌行動電話之錄影功能拍攝如附表二編號十至十五所示與丙 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二、乙○○於110年1月底,分別以臉書MESSENGER帳號「陳冠庭」、「陳子新」結識代號AD000-Z000000000號少女(94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乙○○明知B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竟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在不詳處所,連結網際網路,以「陳子新」與B女連繫,並要求B女自行拍攝裸露身體私密部位之影像,B女聽聞後陸續於其位在桃園市楊梅區住處(地址詳卷)自行拍攝如附表三所示裸露胸部、下體之影片傳送予乙○○觀賞,以此方式製造B女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三、案經丙 、B女之母代號AD000-Z000000000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卷宗對照清單,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本院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2頁、第112、113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11至12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一、部分:上揭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部分,為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9至37頁、第39至43頁、第507至511頁)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0年聲搜字000883號搜索票、儷閣汽車旅館交班報表、車號「6C-5289」自用小客車照片、帳號「陳冠庭」(門號:0000000000)之FACEBOOK帳戶查詢結果、通聯調閱查詢單、「陳冠庭」與丙 對話紀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0年9月22日勘驗報告(即附表二部分)、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0年4月9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丙 部分)、被告扣案之手機、平板、FACEBOOK帳號「陳冠庭」、被告扣案手機相簿內丙 猥褻影片擷圖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1年4月19日勘驗報告(即附表二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1年5月18日勘驗報告(附表一部分)在卷(偵一卷第45至49頁、第79頁、第81至87頁、第91頁、第93至105頁、第123至133頁、第157至163頁、第193至206頁、偵彌一卷第17至21頁、第29至33頁、第101至112頁、第113至137頁)可佐,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以認定。

㈡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否認對B女有何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辯稱:伊當時住在彰化療養,伊不認識B女,也並未用「陳子新」的名字,當時伊手機是網友在使用云云。

經查:1.被告手機中有如附表三(編號八、九)所示B女裸露胸部、下體照片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4頁),核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1年6月27日勘驗報告(即附表三)、猥褻影片清單在卷(偵二卷第119至176頁、偵彌二卷第21至22頁)可佐,可見被告確有與B女有所認識或關聯,否則被告手機中豈會留存如附表三編號八、九所示B女猥褻之影片。

2.依證人B女於偵查中供稱:伊於109年11月時在網路上認識臉書帳號為「陳子新」之人,之後又有一個自稱係「陳子新」朋友,臉書帳號為「陳冠廷」之人與伊傳送訊息,於110年1月間有一個LINE帳號為「鬼妹」之人(「陳子新」的妹妹)跟伊傳訊息。

當時「陳子新」有問伊可不可以拍裸露照片(即裸照)給他看,「陳冠廷」也跟伊要過,後來伊有拍給「陳子新」看,當時「陳子新」跟伊說他染色體有病,需要看裸照打手槍,而且他喜歡伊,當時伊隱約跟他算有交往,後來他又說要跳樓自殺,「鬼妹」也傳訊息來說「陳子新」住院昏迷不醒,後來又醒來,之後又有一個自稱為「陳子新」母親帳號為「張翔琳」之人傳訊息問伊為何事情變成這樣,跟伊說「陳子新」很愛伊,為什麼不拍照片,說如果不拍她要報警,因為「陳子新」跳樓是伊害的,所以伊就拍了,「陳子新」、「鬼妹」、「陳冠庭」、「張翔琳」伊均未見過本人等語(偵二卷第111至115頁),可見證人B女確有傳送如裸照與「陳子新」,至於B女雖於網路上認識「陳子新」,然實際上其並未見過本人,B女對於「陳子新」認知基礎,均透過網路與聊天室中自稱「陳子新」、「陳冠庭」、「鬼妹」「張翔琳」之人之對話訊息所得知及建構。

3.查本案扣得之VIVO手機及HUAWEI平板電腦為被告所有,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偵一卷第49頁)可佐,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對被告扣案之手機及平板進行勘驗,勘驗結果略以:被告VIVO手機中,存在臉書帳號「陳冠庭」與B女之對話紀錄,期間自110年1月29日至同年7月27日為止,又被告HUAWEI平板內有LINE帳號「筱芯」傳送一筆「陳子新」臉書網址(偵二卷第129頁)給「陳愛庭」等旨,有111年6月27日勘驗報告在卷(偵二卷第119至129)可佐,可見被告確有使用「陳冠庭」之臉書帳號,且與臉書帳號「陳子新」有關聯;

另依被告HUWEI平板之臉書訊息頁面截圖(偵彌二卷第15頁),可見「陳子新」之臉書頭像照片,可證被告確有使用「陳子新」名字,其中聊天對象顯示為「我的老婆寶貝」之人,所顯示之臉書頭像照片,經比對與B女所使用之臉書頭像照片(偵彌二卷第13頁及第15頁)相同,足認被告確有使用「陳子新」帳號與B女聊天。

4.另參諸「陳冠庭」與B女之對話紀錄(偵二卷第131至176頁),可見「陳冠庭」於110年1月29日先向B女傳送訊息、聊天,並詢問B女之年紀,B女告知其15歲後,仍持續詢問B女與男友及交往情況,又藉故以認識B女男友「陳子新」及其妹妹,持續與B女聊天、裝熟,嗣又以欲揭穿B女與「陳子新」之交往細節,要求B女提供裸照,進而要求B女叫其爸比等旨(偵二卷第146頁),與被告於偵查、本院中供稱:伊在臉書上有用「陳冠庭」帳號叫B女拍裸照給伊,B女15歲,伊都叫她妹妹,她叫伊乾爹等語(偵緝卷第59至61頁、本院卷第90頁)相符,況被告於另案警詢及偵查時供稱:伊有在臉書上用「陳子新」的名字等語(偵一卷第391頁),可見被告一方面使用帳號「陳子新」與B女交往,另一方面又使用帳號「陳冠庭」與B女聊天,並利用B女不曾見過「陳子新」本人,而故意告知B女其與「陳子新」同校、且認識其他家庭成員(妹妹),藉此營造出「陳子新」確有其人及相關經歷,進而引誘B女拍攝猥褻影片,並自B女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猥褻影片,其主觀上顯有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之犯意無訛。

至於被告於本院中辯稱其不認識B女,亦未用「陳子新」名字,或未使用HUAWEI平板電腦云云,均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均不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業於112年2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17日起生效。

該條例第36條第1項修正前原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為「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同條例之規定,其修正內容係將犯罪行為客體由「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修正為「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參酌修法理由為「衡量現今各類性影像產製之物品種類眾多,現行第3款所定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皆已為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第8項性影像所涵蓋,為與刑法性影像定義一致,爰參酌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第8項規定,將第3款之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修正為性影像,以避免臚列之種類掛一漏萬」,是上開修正並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擴張、限縮,又法定刑部分則未有任何修正,是以,本次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2.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其法定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二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被告於如附表一(即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三(即事實欄二部分)所示時間多次引誘使丙 、B女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行為,均係基於單一引誘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實行之單一行為,行為外觀上雖可分為數個物理舉動,惟依社會通念觀之,難以強行分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刑法評價上應認為包括一罪,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㈢、㈤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應依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論處。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㈣、㈥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罪間【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2罪)、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3罪)、製造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罪名,已明定被害人年齡或將被害人明定為兒童或少年,自屬針對兒童及少年為被害人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參照上開說明,自毋庸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丙 、B女於案發時為未滿16歲之女子,正處於身心與人格發展之重要階段,就兩性關係仍處於懵懂之狀態,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均未臻成熟,竟滿足個人慾望,多次引誘丙 、B女自行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又與丙 為有對價之性交易行為,影響丙 、B女之身心發展及對兩性關係之價值觀甚鉅,違反法律保障兒童少年身心健康之規範意旨,應予非難,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象、次數、對丙 、B女所生危害、且未與丙 、B女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及丙 之告訴代理人於本院中表示希望從重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20頁),及考量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無須要扶養之親屬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1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四、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2年2月15日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亦有明文規定。

㈡扣案之VIV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係供被告與丙 聯繫,且用以拍攝如附表二所示之猥褻、性交影像電子訊號及用以接收丙 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猥褻影像電子訊號所使用;

另扣案之HUAWEI平板電腦1台(IMEI:000000000000000號),亦為被告所有,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偵一卷第49頁)可佐,為被告用以接收B女傳送如附表三所示之猥褻影像電子訊號所使用,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案被告所製造及接收之丙 、B女猥褻或性交影像之電子訊號,均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之物品,屬於絕對義務沒收之物,雖鑑於本案數位照片、影像之電子訊號得以輕易傳播、存檔於電子產品上,甚且以現今科技技術,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故基於法條規定及保護被害人立場,就本案性影像之電子訊號,尚乏證據證明訊號已完全滅失,故仍應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

至卷附丙 、B女之猥褻或性交影像電子訊號之紙本列印資料,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於偵查中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vivo手機內猥褻影片清單
編號 備份到雲端時間/檔案名稱 內容 存放位置 一 110年1月5日上午7時0分 received_000000000000000.mp4 猥褻影片 (詳卷) Google雲端 二 110年1月10日凌晨0時38分 received_000000000000000.mp4 猥褻影片 (詳卷) Google雲端 三 110年1月17日上午7時51分 received_000000000000000.mp4 性交影片 (詳卷) Google雲端 四 110年2月1日下午4時3分 received_000000000000000.mp4 猥褻影片 (詳卷) Google雲端 五 110年2月5日下午5時59分 received_000000000000000.mp4 猥褻影片 (詳卷) Google雲端Google雲端
附表二:vivo手機內性交、猥褻影片及相片清單
編號 檔案名稱 內容 存放位置 一 video_00000000_120608.mp4 性交影片 (詳卷) Google雲端 二 video_00000000_120850.mp4 猥褻影片 (詳卷) Google雲端 三 video_00000000_123235.mp4 性交影片 (詳卷) vivo手機及Google雲端 四 video_00000000_131018.mp4 猥褻影片 (詳卷) Google雲端 五 video_00000000_000000(0).mp4 猥褻影片 (詳卷) vivo手機 六 video_00000000_131328.mp4 猥褻影片 (詳卷) vivo手機 七 video_00000000_131336.mp4 猥褻影片 (詳卷) vivo手機 八 video_00000000_131346.mp4 猥褻影片 (詳卷) vivo手機 九 video_00000000_144130.mp4 猥褻影片 (詳卷) Google雲端 十 video_00000000_134016.mp4 性交影片 (詳卷) vivo手機 十一 video_00000000_134519.mp4 猥褻影片 (詳卷) Google雲端 十二 video_00000000_135400.mp4 性交影片 (詳卷) Google雲端 十三 video_00000000_151907.mp4 性交影片 (詳卷) Google雲端 十四 video_00000000_152309.mp4 猥褻影片 (詳卷) Google雲端 十五 video_00000000_152354.mp4 猥褻影片 (詳卷) Google雲端
附表三:B女猥褻影片清單
編號 收到時間/檔案名稱 內容 存放位置 一 110年2月28日凌晨0時21分 received_0000000000000000.mp4 猥褻影片 (詳卷) HUAWEI 平板電腦 二 110年3月1日晚間11時9分 received_000000000000000.mp4 猥褻影片 (詳卷) HUAWEI 平板電腦 三 110年3月2日晚間8時17分 received_000000000000000.mp4 猥褻影片 (詳卷) HUAWEI 平板電腦 四 110年3月3日晚間9時0分 received_000000000000000.mp4 猥褻影片 (詳卷) HUAWEI 平板電腦 五 110年3月21日上午10時50分 received_000000000000000.mp4 猥褻影片 (詳卷) HUAWEI 平板電腦 六 110年3月21日上午11時0分 received_000000000000000.mp4 猥褻影片 (詳卷) HUAWEI 平板電腦 七 110年4月2日上午9時59分 received_000000000000000.mp4 猥褻影片 (詳卷) HUAWEI 平板電腦 八 110年6月29日凌晨0時12分 received_0000000000000000.mp4 猥褻影片 (詳卷) vivo 手機 九 110年6月29日凌晨0時17分 received_0000000000000000.mp4 猥褻影片 (詳卷) vivo 手機
附表四
編號 行為態樣 罪刑 一 事實一、㈠ 乙○○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二 事實一、㈡ 乙○○犯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三 事實一、㈢ 乙○○犯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四 事實一、㈣ 乙○○犯製造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五 事實一、㈤ 乙○○犯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六 事實一、㈥ 乙○○犯製造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七 事實二 乙○○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卷宗對照清單
一、110年度他字第2569號偵查卷,下稱他卷。
二、110年度他字第2569號彌封卷,下稱他彌卷。
三、110年度偵字第28091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
四、110年度偵字第28091號彌封卷,下稱偵彌一卷。
五、110年度偵字第46819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
六、110年度偵字第46819號彌封卷,下稱偵彌二卷七、111年度偵緝字第5648號偵查卷,下稱偵緝卷。
八、112年度侵訴字第11號卷,下稱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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