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甲○○與代號AD000-A11139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
-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
- (二)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固為被告以外之人
-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 (二)查,被告雖爭執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
-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日刑生字第111704
-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
- (二)經查,被告雖主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日
- 四、至辯護人雖爭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7日刑鑑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7月30日晚間有與友人及告訴人共
- (二)經查:
-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須被害之男女不能或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利
- (三)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云云,然被告本案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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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宏
選任辯護人 林易徵律師
張育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事 實
一、甲○○與代號AD000-A11139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原不相識。
甲○○及友人林○霖(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李○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於民國111年7月30日晚間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西門錢櫃KTV飲酒,A女應友人林○霖邀約亦同赴現場。
席間,A女因不勝酒力至無法自行行走狀態,眾人遂協議由甲○○將A女送返,甲○○隨於翌(31)日3時30分許,招攬計程車帶同A女至甲○○位在新北市○○區○○街00○0號9樓居處(下稱本案居處),2人於同日4時許進入甲○○本案居處房間後,甲○○乘A女酒醉而不能、不知抗拒之際,以將陰莖插入A女口腔,及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經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
然查,證人即告訴人經本院合法傳喚,並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拘票及拘提結果報告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1、93、138、190、224至230頁),足見告訴人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
參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為清晰,復無證據顯示其有何遭受違法取供或外力不當干擾之情事,難認其證詞有受污染之情形,且觀警詢筆錄對於其證稱本案之事發經過,均記載詳實,足認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再衡酌性侵害犯罪之本質即為私密行為,通常為密室犯罪,若非親身經歷難以得知,是證人即告訴人之陳述確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復次,刑事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固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但非絕對防禦權,如當事人已捨棄不行使,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或其未行使詰問權倘非可歸責於法院,且法院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而其未詰問之不利益業經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於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則容許例外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雖爭執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然告訴人於偵查中,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命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即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復無證據顯示其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
此外,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則依據前開說明,告訴人於偵訊時所為證詞,自具有證據能力。
另被告及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告訴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然其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而未到庭,已如前述,本院已盡促使證人即告訴人到庭之義務,其不到庭並非可歸責於法院之事由,而致被告未能對證人行使對質詰問權,本院復於審理時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規定之調查程序,提示上開證人偵訊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本院卷第205頁),由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以保障被告訴訟權利,是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且業經合法調查,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日刑生字第1117040650號鑑定書具有證據能力: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與同法第159條之4規定無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之參考。
故而,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均應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範本旨,否則所為鑑定,仍屬於傳聞證據。
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業經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釋在卷。
衡諸上揭說明,仍屬受檢察官囑託鑑定,則鑑定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出具之上揭檢驗鑑定通知書,屬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中之「法律另有規定」,則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屬傳聞證據之例外,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
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查、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
(二)經查,被告雖主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日刑生字第1117040650號鑑定書無證據能力云云,然依照上開說明,本案係於偵查階段函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該局因此所出具之鑑定書,為實施鑑定之人員依專業知識經驗陳述其判斷意見;
且於鑑定書中亦已詳載其鑑定方法、經過及結果,可見鑑定機關係憑其特別之專業技能知識檢測,以DNA-STR鑑定法鑑定檢視告訴人之褲底內層斑跡及陰道深部棉棒是否存有與被告型別相符之Y染色體DNA-STR型別,其鑑定方法及過程並無不符鑑定相關法則之處,亦已說明相關鑑定過程後始得出鑑定結果,即應認屬合格之鑑定方法,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至辯護人雖爭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98428號測謊鑑定書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爰不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7月30日晚間有與友人及告訴人共同至西門錢櫃KTV飲酒,告訴人於席間飲酒後酒醉不省人事,被告並有於翌(31)日凌晨3時許,帶告訴人返回其本案居處房間休息,且期間其尚有為告訴人脫衣、洗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犯行,辯稱:其僅有於洗澡時觸碰到告訴人身體,其並未以手指或陰莖插入告訴人之口腔或陰道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於111年7月30日晚間,與友人林○霖、李○愷等人於西門錢櫃KTV飲酒,告訴人應友人林○霖之邀亦同赴現場,嗣後告訴人因不勝酒力至無法自行行走狀態,眾人遂協議由被告將告訴人送返,被告遂於翌(31)日3時30分許,招攬計程車帶同告訴人至其本案居處,被告且有為告訴人脫衣、洗澡,告訴人並於被告房間休息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無訛(偵卷第11至16、77至79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指認之場所照片與手繪房間格局圖及告訴人酒醉情形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19至21、39至41頁,偵字不公開卷第10頁),又告訴人之褲底內層斑跡及陰道深部棉棒均檢出同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經比對結果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日刑生字第1117040650號鑑定書(下稱刑事局第2份鑑定書)在卷可憑(偵卷第53至5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於111年7月30日23時30分許,其與友人一起前往西門錢櫃KTV,被告為其友人之朋友,當天是第1次見面,約於翌(31)日3時30分許,因其喝得太醉了,友人林○霖等人遂決定提早離開,其與被告搭乘計程車返抵本案居處,被告先幫其把衣服脫掉後去浴室沖澡,並在其身上裹一條毛巾就將其抱回被告房間,被告於111年7月31日4至5時許,有先將陰莖放入其嘴巴進行口交,並親吻其嘴巴及胸部,並一邊用手指放入其陰道內,後來被告有嘗試要將陰莖放入其陰道內,但因為其太累了睡著,後來的狀況都不記得,案發當時其有意識但太醉了無力反抗,其於111年7月31日9時許醒來時,身上只有內褲,其他衣物都在被告房間書桌上,其一醒來尚未開口前,被告就極力撇清並沒有對其做越矩的行為、並且要其去洗澡,其洗澡完有再向被告詢問是否有性侵其,被告都說沒有,當下因為酒醉後記憶混亂,其後續慢慢回想拼湊記憶才發現被告有對其性侵等語(偵卷第11至17頁);
於偵訊時亦證述:其是與友人一同至西門錢櫃KTV唱歌,約於111年7月31日3時30分許,因為其喝太醉,所以就由同行友人的朋友即被告將其帶返被告本案居處,到被告家後,被告就將其衣服脫掉帶去浴室沖澡,再把其抱回被告房間,接著將陰莖插入其口腔,再將手指插入其陰道內,後來被告嘗試將陰莖插入其陰道內,但有無插入其不確定,因為其太累睡著了,當時其有想要推開被告,但沒力氣,其是案發後慢慢回想,就想起被告對其所為,其事後也有跟友人林○霖、李○愷講本案事發過程等語(偵卷第77至79頁),可見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內容互核一致,已難認純屬虛妄。
3、證人林○霖於警詢時亦證稱:案發前是一群朋友的聚會,告訴人是其朋友,被告則是其男友李○愷之朋友,其也認識被告,因告訴人於111年7月31日2時許已經醉倒,其原想先帶告訴人去其所住之飯店休息,但被告不願意,並說要將告訴人帶至其家中休息,其等才一起將告訴人扛上計程車,由被告帶至其住處,告訴人於111年7月31日晚間有打電話告知其,她遭被告性侵一事,且事後其等友人詢問被告事發經過,被告所述多與告訴人所稱情形不同等語(偵卷第23至24頁);
又證人李○愷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天告訴人喝醉到無法自行行走的程度,當時已經坐倒,也無法參與其等友人之對話,其等當時有問被告能否幫忙帶告訴人到渠等所住的旅館,但被告拒絕,因被告與其等也算朋友,所以其就相信被告,於事發後當天告訴人就有跟林○霖說被告對她做的事情,告訴人有跟林○霖說被告將陰莖插入她口腔內,但不確定有無將陰莖插入陰道內,案發後告訴人情緒低落,其跟林○霖帶告訴人去醫院驗傷時,告訴人幾乎沒說話,話變得更少、與先前不同等語(偵卷第121至123頁)。
4、稽諸證人林○霖、李○愷等人上開所述,係就渠等於案發後親自聽聞告訴人所說事發情節及陪同告訴人至醫院驗傷就診之過程等節而為證述,均係證人2人自己親身經歷及見聞至明,且其等所述告訴人於事發後即向共同友人林○霖陳述案發過程及事發後情緒低落、與原先性格不同等情,亦核與一般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於事發後常見之反應相符;
再者,告訴人與被告本不相識、是於案發當天初次見面,而證人林○霖、李○愷則為被告友人等節,業據渠等證述如前,是上開3名證人與被告均無恩怨仇隙,若非被告確有涉及對告訴人為乘機性交行為,其等應不至一致指述上情;
且告訴人於本件案發時係處於酒醉狀況,衡諸一般人於酒醉時本有意識較為模糊不清之情形,是證人即告訴人稱,其係於酒醒後仔細回想才釐清案發過程等節,亦難認有何違反常情之處,況且,依現今社會通念,遭人性侵害仍屬相當難以啟齒之事,若告訴人確未經歷此等受害過程,其顯無憑空虛捏遭被告性侵之必要,且若其確有欲設詞誣陷被告對其性侵之故意,其理應說詞完整且統一,堅指被告確有以陰莖插入其陰道一事,而非如其於警詢、偵訊時所稱,該部分之確切情節因其太累睡著了、故其不確定、不記得了等語(偵卷第15、79頁),由此益徵告訴人前開指述應屬實情,且證人林○霖、李○愷上揭所證於本案事發後之見聞,亦足以補強佐證告訴人證詞之憑信性;
此外,並有刑事局第2份鑑定書鑑定結論為「本案前次送檢被害人(即告訴人,下同)採樣褲底內層斑跡、陰道深部棉棒均檢出同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涉嫌人甲○○型別相符」(偵卷第55頁),則既然在告訴人之「陰道深部」亦採得被告之DNA型別,可見被告之身體部位確有進入告訴人之陰道無疑,更足證告訴人所述屬實,從而被告確有趁告訴人因酒醉意識昏沉,身體無力而不能抗拒之狀態,對告訴人為前述以其陰莖插入告訴人之口腔,及以手指插入告訴人陰道內之性交行為,應屬無疑(本院未認定被告有以其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之性行為,理由詳如後述),被告辯稱其並未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云云,均與上開客觀事證相悖,不足採信。
5、至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5日刑生字第1110096158號鑑定書(下稱刑事局第1份鑑定書),雖有記載「被害人內褲採樣褲底內層斑跡、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均呈弱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均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均呈陰性反應,經直接萃取DNA檢測,人類男性Y染色體DNA定量結果,均未檢出DNA量,均未進行DNA-STR型別分析」等語(偵卷第45至46頁),而顯示於該次鑑定並未發現精子細胞或DNA量等情,然就此部分,該份報告書之鑑定人李雅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微生物研究所畢業,通過特考及訓練後,自97年開始即在刑事警察局生物科做鑑定至今,本案刑事局第1份、第2份鑑定書均係由其負責鑑定,卷附113年2月2日與同年5月2日2份回函亦係由其所撰寫,本案一開始性侵害採證盒是111年8月16日送到刑事警察局生物科送驗,針對被害人外衣內的Nu bra及內褲、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進行檢測,在被害人內褲、外陰部、陰道深部棉棒,於111年8月18日定量那次並沒有檢出數值,所以在同年月25日所發刑事局第1份鑑定書才會寫這些證物都沒有檢出足資比對的型別而無法做比對,後來因為其所屬單位在同年9月底有每半年之儀器校正,於111年9月28日原廠進行校正時,發現其等之定量儀濾鏡有老化現象,遂停止使用那台定量儀並且完整更換濾鏡,因為濾鏡老化於檢測時會比較不靈敏,若DNA濃度較低時就不容易檢測到,其等想到這個案子有3個證物即內褲、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都是由那台定量儀進行定量,遂在111年11月1日把這3個證物第1次檢測完的DNA保存液取出重新定量一次,那次定量結果在內褲底層斑跡及陰道深部棉棒有微量DNA,在內褲底層斑跡跟陰道深部棉棒進行再次分析時,就有發現在男性Y染色體部分有檢出完整型別,其等發現這個狀況馬上通知分局承辦員警想追回刑事局第1份鑑定書作廢及更正,但承辦員警說已經移送、鑑定書已經無法追回,且當時承辦員警又說已經要進行對涉嫌人的標準檢體採樣,其等就決定要併案處理重發鑑定書這件事,就是在涉嫌人檢體送來比對的同時,一併就前次證物DNA重新做分析、分析結果為何及與涉嫌人是否相符,在111年11月7日其等就已經有完整的證物型別,涉嫌人的檢體則是在同年月14日送來刑事局,涉嫌人的Y型染色體型別則在同年月29日分析出來,分析過程是先有證物型別、後來才有涉嫌人的型別,證物之間是完全沒有碰觸到,後來就同時併案在同年12月2日發刑事局第2份鑑定書,更正前次證物有再進一步分析,當時尚有其他9件因為濾鏡更換以致鑑定結果不同而重發鑑定書,且本案係在被害人陰道深部採集到DNA,一般人是不可能輕易接觸到別人的陰道深部,外來DNA不是輕易就可留存在那裡等語(本院卷第194至204頁),由此可見係因刑事局第1份鑑定書所使用之定量儀濾鏡有所老化而需更換,於更換濾鏡後再次使用原有之告訴人之證物檢體,即於其內褲底層斑跡與陰道深部棉棒檢出完整之DNA型別,再經與被告之DNA型別比對相符,是刑事局第1份與第2份鑑定書雖於結論上略有歧異,惟其係因原有儀器零件老舊不靈敏所導致,在告訴人之證物檢體上既確實驗得被告完整之DNA型別,當無從僅以因儀器老化而檢測失準之刑事局第1份鑑定書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為顯然。
惟就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有以其陰莖插入告訴人之陰道乙情,因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有嘗試將陰莖插入其陰道內,但有無插入其不確定、因為其太累睡著了等語(偵卷第79頁),且在本件告訴人之陰道深部棉棒雖有檢出被告之DNA型別,但確未檢出精子細胞存在(偵卷第55頁,本院卷第204頁),因該DNA型別留在告訴人之陰道深部尚無從排除是因被告之手指進入告訴人陰道時所留下,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本院爰不認定被告有以其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之性行為,併此敘明。
6、被告雖另辯稱:告訴人在本案居處期間,其姐乙○○有與其為3次互動,且其房門亦未緊閉,若確有對告訴人為乘機性交行為,不可能未遭發覺云云。
經查: (1)證人即被告之姐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均有證稱:於111年7月31日凌晨,其在本案居處有聽到嘔吐聲,其起床開門看到被告站在廁所門口,且看到廁所裡面有人在吐,被告說該人不是他的女朋友,其有與被告進行約5至10分鐘之對話,後來其回房間待了10幾分鐘還睡不著,就回客廳坐著,過了5分鐘後被告有抱著東西出來,然後有聽到洗衣機的聲音,後來其與被告在客廳對話約15至20分鐘,其當時有跟被告說,今天爸媽不在,他可以直接睡爸媽房間,講完被告就先離開,後來其與被告在爸媽房間又有再講一次約15至20分鐘的對話,其就回去房間睡覺,其各次與被告對話期間相隔沒有超過30分鐘,後來其當天9點起床後,看到被告是從爸媽房間走出來,在其等各自回房間睡覺期間,其沒有看到被告等語(偵卷第79至81頁,本院卷第143至152頁),而顯示於被告帶同告訴人返回本案居處後,被告之姐乙○○確有數次與被告進行5至20分鐘左右之對話等情。
然查,觀證人乙○○上開所證,顯見其各次與被告對話後,均係返回其房間休息或睡覺,則於其與被告分開各處期間,其並未實際見聞被告所為,雖其證稱與被告各次對話之間隔均不超過30分鐘等語,然觀諸本案告訴人所指述被告以手指或陰莖對伊為性交行為之過程,無須耗時甚久,且告訴人當時酒醉意識不清,亦無從出聲大力反抗,是本院尚無從以被告曾於111年7月31日4時至5時許期間,與其胞姐曾進行幾次對話(且期間均有中斷,被告與其胞姐係各自回房間)或被告房門並未緊閉等情,即認定被告不可能於該段期間對告訴人為乘機性交行為。
(2)至被告雖另有提出其與女友進行視訊通話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為證(本院卷第254頁),然稽諸被告傳送訊息及視訊通話之時間各係在111年7月31日「5時15分」許及「5時38分」許,均已在告訴人指述本案之案發時間(4時至5時之間)後,是本院亦無從以被告於上開事發後之時間有與其女友傳訊或視訊通話,即逕認被告未為本案犯行。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須被害之男女不能或不知抗拒之原因,非出於犯人所為,而犯人僅乘此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時機,以為性交,始有其適用;
又該條文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至被害人之所以有此情狀,縱因自己之行為所致,仍不能解免乘機對其性交者之刑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其陰莖進入告訴人之口腔及以手指進入告訴人陰道之行為,均屬刑法第10條第5項所規定之性交行為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
其先後以陰莖插入告訴人口腔及以手指插入告訴人之陰道內等行為,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個舉動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利用告訴人酒醉不能抗拒之際,對告訴人為乘機性交行為,漠視他人之身體及性自主權,嚴重戕害告訴人之身心健全,造成其精神上難以磨滅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否認乘機性交犯行、一再飾詞辯解,甚至在案發後與友人對話中對告訴人語出詆毀字句(偵字不公開卷第7頁對話紀錄參照),未見絲毫悔意,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表示有意願就為告訴人脫衣、洗澡之事與告訴人試行調解、然未能與告訴人取得聯繫洽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云云,然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業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4年4月,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規定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之要件未合,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本件原定於113年7月24日宣判,惟因同年月24日、25日均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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