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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D000-A111577D(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李庚燐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429號)及移請併案審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D000-A111577D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代號AD000-A111577D號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D男),與代號AD000-A111577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父女,代號AD000-A111577B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母)為A女之母,代號AD000-A111577C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為A女之胞姊。
D男明知A女於下列時間與其同居,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D男於民國103年某日晚間,基於對未滿14歲之兒童乘機猥褻之犯意,在渠等時設新北市樹林區復興街居處(完整地址詳卷,下稱復興街居處)房間內,乘一家四人同床共寢、A女入眠不知抗拒之際,伸手隔著A女衣物撫摸A女陰部,以此滿足個人性慾。
㈡D男於105、106年間某日白天,基於對未滿14歲之兒童猥褻之犯意,在上開復興街居處A女房間內,乘A女、C女於床上嬉戲時,伸手進入A女衣服內撫摸、揉捏A女胸部,以此滿足個人性慾。
A女隨拒絕並逃離現場,後向A母反應上情。
㈢D男於109年某日17至20時許,基於對少年強制猥褻之犯意,在渠等時設新北市樹林區龍興街居處(完整地址詳卷)A女房間床上,伸手入A女衣服內撫摸、揉捏A女胸部,經A女踢腳抵抗、出言拒絕仍不罷手,A女隨奔出房間,至客廳持掃把要求AD000-A111577D退去,並厲聲斥責「你為何要一直亂碰我」後,D男始停止。
D男遂以此滿足個人性慾。
待C女自外返家,A女當場告知C女此事。
嗣A女向就讀學校(完整學校名稱詳卷,下稱A校)輔導室主任即代號AD000-A111577A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師)反應上情,經A師通報主管機關而循線查悉。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
查本案被告因觸犯刑法第224條、第224條之1、第225條之罪,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A女、B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B女之姓名、年籍資料、住居所及母親D女之姓名等足資識別A女、B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嗣被告與D女結婚而互為配偶,如記載被告之真實姓名,仍可能揭露被害人2人之真實身分,是被告姓名應屬足資識別被害人2人身分之資訊,自應以代號D男記載,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意見: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A女於警詢時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其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主要內容與其警詢時所述大致相符,因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要件不符,復經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頁),故不得作為證據,但尚可作為彈劾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
本案下述所引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1頁、第204至207頁),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㈢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三、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3年至106年間與A 母婚後,先與A 母、A 女、C女同住於復興街居處,嗣後於109年間改住在龍興街住處,及有於該居處與A母、A女、C女同居該居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猥褻行為,辯稱:我沒有對A 女為猥褻行為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事實欄一(一)部分,A 女於偵查中稱當時全家4人一起睡覺,其旁邊是媽媽,媽媽旁邊才是爸爸,與其於審理中所述不符,又其稱睡覺時位置固定,並無換位置之可能,顯見其稱被告性侵時母親在場,理論上即無可能;
就事實欄一(二)部分,A女所述亦與C女及A母所陳述並不相同,就事實欄一(三)除告訴人A女所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尚有合理懷疑,無從形成有罪之心證云云。
經查:㈡證人A女就其遭被告為猥褻之行為,業已證述明確: ⒈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第一次是國小3、4年級的時候,那個時候我們是4個人一起睡覺,我姊睡在最左邊靠牆邊,再來是我,再來是我媽媽,媽媽旁邊才是爸爸,那天是晚上,時間我不記得,我是平躺仰著睡,我發現爸爸跟媽媽換位置,就睡在我旁邊,我那時淺眠迷迷糊糊,也沒有想太多,我發現爸爸在摸我下體,兩腿中間,他是隔著衣服摸,他是以多次碰觸我衣物的方式在摸,我就轉側身面對姊姊,但爸爸還是繼續摸,然後我就睡著了,因為那時我很累。
第二次在舊家房間內,舊家在新北市樹林區復興街,我跟姐姐在玩,爸爸直接進來房間,上到床上,就直接摸我,也是一樣伸進衣服摸我胸部,我當時的位置是靠牆,姊姊沒有同時被摸,但姐姐有看到,我有反抗爸爸,我是用手推開爸爸,推開後我就直接跑下床,姐姐也跟著,他伸進去捏我的乳頭,他有先伸進衣服搔癢我的腰部才捏我的乳頭。
最後一次是我國三的時候,109年,他直接跑進我房間,跪上床後往前從我當時穿的T恤下面摸我的胸部,我感到很噁心,就推他肩膀,我拉開他的手,但他還是不肯離開,我推了很多次,我也一直用左腳踢他右腹部跟腰部,我有對他說走開,但他就一直在笑,過程持續大概1分鐘。
等我媽媽下班回來,我有跟媽媽講這件事等語(見112年度他字第385號卷第9至12頁)。
2.由證人A 女前揭證述可知,其前後就被告有對其為事實欄一㈠至㈢之猥褻行為主要梗概事實,證述明確,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見本院65至77頁),並無明顯矛盾之瑕疵可指,顯係基於其親身經歷,方能具體就其遭侵害之內容證述明確,又本案發生時間係A女就讀小學三、四年級,至就讀國中期間,思慮縱非完全成熟,亦應知其所述上情,事關重大,除涉及自身清譽外,亦涉及各家庭成員關係間之穩定性,若非所述為真,豈會無端指述自己遭父親侵害,是其此部分之證言,已有相當之憑信性。
另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為猥褻行為發生位置等細節,與其偵訊中證述有些許出入部分,顯係因時間經過而記憶淡薄所致,尚屬合理,自難以有部分枝微末節陳述不一之情即認其指證全不可採。
是如證人A 女證述有些許出入部分,亦應以證人A 女於偵訊時所述為準。
㈢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無論是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祇須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
證人陳述之證言中,關於轉述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部分,固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但作為間接證據、情況證據以論斷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者,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則為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A女前揭指證,尚有下列事證可資補強:⒈證人C女於偵查中證稱:我大一或大二,有一天從外返回龍興街家時,家中客廳有我、我妹、被告,我妹妹當場在眾人面前跟我說「你知道,他摸我嗎」,我才知道。
我妹妹當時國三或高一。
我當天直接發飆生氣,因為我覺得碰我就算了,還碰我妹妹,因為我有相同經歷,所以我相信我妹妹說的,我小學3、4年級到國一時,他也碰我3-4次。
有一次我在房間換衣服,被告衝進來,我大叫,是我妹妹衝進來問怎麼了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7429號卷第55頁)。
於審理中亦證稱:103年到107年住在復興街舊家時,A女曾經對她講過爸爸晚上睡覺的時候會摸她,大概講過1至3次,就是摸她胸部跟下體,胸部跟下體是分開的,不同次,...有一回應該是大二時,我一回家,然後妹妹就在客廳直接說,我妹出來就跟我講你知道他摸我嗎,我就直接發飆,摔東西,我說你再讓我知道一次你就試試看,那天我直接暴怒,妹妹講這句話時媽媽在,她就在旁邊看著我發瘋,媽媽非常震驚等語(見本院卷第78至81頁)。
⒉證人A母於警詢中稱:我知道A女所稱於103年至109年間,在樹林區龍興街住處內,遭父親以撫摸胸部、下體方式妨害性自主的事,從以前就講到這件事情了,我當時有斥責我老公,並警告他不許再做,因為我不希望別人知道,所以希望家裡簡單處理就好,所以沒有報案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0頁)。
嗣於偵查中又證稱A女她國中一、二年級時,有一次她從她房間走出來跟我說,他說被告跑去房間摸她,我跟被告說不能再這樣摸女兒,你是爸爸。
我老公說他沒做,我只是在玩妹妹一下。
我跑去跟被告說不能這樣,因為我相信我女兒。
A女跟我說被告摸她身體時,她情緒很氣憤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56頁)。
A母於本院審理時再證稱:小女兒有講被爸爸摸的事情,是在龍興街現在住的地方,晚上我下班回來,她跑出來跟我講說爸爸摸她,因為我很忙我也沒有想到要去報警,...我有跟我大女兒、小女兒說,爸爸這樣,不要去外面講給人家聽,因為講出來被人家聽到,我覺得很丟臉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
⒊證人陳述之證言,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人轉述參雜不分,一併陳述之情形。
若其陳述內容,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以證明其所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參照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案發當時或事後所生之影響,難謂亦屬傳述自被害人,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所目睹被害人當時之情況,而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881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190號判決參照)。
又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惟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
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
故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依所得心證而為事實判斷,亦難指係顯違事理。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554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A女之輔導老師A師於警詢中證稱,A女在111年11月3日遭父親打,因此請A女到輔導辦公室詢問詳情,過程中A女向其稱在小學4年級到國中1年級期間,遭到父親在其睡覺中以手觸摸胸部及下體,我得知後立即通報113請社工協助,A女說姊姊也有發生遭爸爸妨害性自主的狀況,當時姐姐也有要告爸爸,但媽媽知悉後以給金錢方式讓姊姊不要告爸爸,媽媽也有詢問A女有沒有發生這件事,A女向媽媽表示有後,媽媽便向她稱不會再發生這種事。
A師於嗣後製作之個案輔導摘要中亦記載A女是一個堅強的孩子,過往的傷害對其有很深的影響,在其作品中常可以看到暗黑的元素,個案表示其實內心有很深的負面想法,對於父親沒有父女感情,因為父親的所作所為讓她不信任等情(見112年度偵字第17429號偵查卷第26、49至50頁),於偵查中A師證稱:A女的情緒反應、語氣恨生氣,且她對父親心灰意冷、絕望,她說她父親怎麼可以對她做這種事,她也給我短期內父親無法改變做這樣侵犯行為之感覺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54頁)。
⒋綜合上開A師所述本案發現之緣由及A女身心之反應,以及A女之姊C女、A女之母先後之證述內容以觀,可知本案並非係由A女或A母主動報案,而係由輔導老師得知A女友遭受家暴,始由輔導老師介入調查,而得知上情,並無任何A女誣陷其父之動機存在。
又A女所述其有遭被告為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各次猥褻行為,除據其指證歷歷外,其早於國小三、四年級居住在復興街住處時期,即曾有遭被告碰觸下體,A母應已得知,可見A女於本案所為之指述,非事後所杜撰,以及前揭事證所呈現之本案查獲過程、A女案發後之反應、心理狀態情形等間接及直接情狀,此部分並不屬與證人A女指述同一之累積證據,而足以補強及證明證人A女前揭指證為真。
⒌又辯護人固提出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被告於102年間於上班期間在工地自高樓摔落,而受有第四腰椎爆裂之骨折傷害,並稱住院2周,在家休養數月,平日均需穿著護腰保護,行動不便,顯難為犯罪事實一㈢之行為,然據被告供稱其休養期間為半年,出院後仍有從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其既於出院休養後已能從事工作,顯見行動應屬正常,且被告受傷時間(102年8月19日)距離犯罪事實一㈢之時間(109年),相差已逾6年,衡情應無辯護人所述行動不便致無法為犯罪事實一㈢所述之行為,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另起訴書就本案被告所為之猥褻犯罪時間,雖囿於被害人之記憶未能具體指明特定之「日期」,惟其已將之特定在一定之期間範圍內,仍屬可得特定,已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而不致與其他犯罪相混淆(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550號判決意旨參照),已足使被告及辯護人俾為攻擊防禦,而無未特定犯罪時間而不利被告辯護之情,併此敘明。
㈣綜上查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為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罪名:1.刑法第2 編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於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揆諸其中第227條立法理由一之說明:「現行法(指該次修正前之刑法,下同)第221條第2項『準強姦罪』,改列本條第1項;
第224條第2項『準強制猥褻罪』改列本條第2項」,以及該次修正之立法過程中,於審查會通過修正第221條之理由說明:「六、現行法第221條第2項準強姦罪係針對未滿14歲女子『合意』為性交之處罰,與『強姦行為』本質不同,故將此部分與猥褻幼兒罪一併改列在第308條之8 (即修正後之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等情,足見行為人倘與未滿14歲之男女「合意」而為性交或猥褻,僅構成刑法第227條之對於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或猥褻罪,換言之,刑法第227條之罪係以行為人與未滿14歲之男女「合意」為構成要件,倘行為人對於未滿16歲之男女非合意而為性交或猥褻,自不得論以刑法第227條之罪;
而刑法第221條及第224條之強制性交及猥褻罪,係為保護性自主權法益而設,相關之性行為必須絕對「尊重他方之意願」,除出於所列舉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之手段外,尚包含其他方式,祇要違背他人之意願,罪即成立。
而所稱「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或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且於被害人未滿14歲之情形,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之意旨,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等規定,應由保護該未滿14歲之被害人角度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縱使行為人未實施符合強暴、脅迫等例示所揭示之強制手段,如行為人之行為已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足以壓抑被害人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即該當違反意願之要件;
行為人縱未施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但只要行為人製造一個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反抗、不敢反抗或難以逃脫之狀態,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 年度台上字第248 號、第1155號、第5184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5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查被告為A 女之父親,而為A 女之直系血親,且於案發期間均有同住而有同居關係,其2 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而A 女係00年0月間生,於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示時間,係未滿12歲之兒童,而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間則為12歲以上未18歲之少年,有被告及A 女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查(見偵卷彌封卷第3頁)。
被告既為A 女之父親,且長期同住,顯知悉A 女之真實年紀,是成年人被告故意對A 女犯罪,除非所犯之罪已就被害人年齡設為處罰之特殊要件,而毋庸重複考量外,當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又被告對A 女所犯之各起猥褻犯行,因家庭暴力防治法關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應分別依刑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⒊故經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一㈢部分所為,分別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條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條前段、刑法第224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係論刑法第225條第2項及第224條第1項云云,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條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條前段、刑法第224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罪名,使其與辯護人有防禦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11頁),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如上,併予審究。
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猥褻罪。
公訴意旨另認此部分亦涉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機會猥褻罪。
惟按,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係因加害之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具有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類似之關係,而利用此權勢或機會,進行猥褻,被害人雖同意該行為,無非礙於上揭某程度之服從關係而曲從隱忍,性自主意思決定仍受一定程度之壓抑,故獨立列為另一性侵害犯罪類型;
倘無此情,即與刑法第228條第2項所定礙於行為人權勢而屈從隱忍勉予同意之情形迥然有別,自應論以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猥褻兒童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⒋罪數:被告所犯之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件已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與審理。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間有如前述之家庭成員關係,卻無視A女僅就讀小學低年級,尚屬年幼,性自主意識尚未發展完全,僅為滿足個人慾念,即分別以乘機及違背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如事實欄一㈠至㈡之猥褻行為;
嗣後A女就讀國中,但仍為未滿18歲之少年,卻仍對A女為如事實欄㈢之強制猥褻行為,是被告所為實均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無其他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從事保全,家庭經濟狀況不佳,須扶養妻子及女兒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0頁),暨其前述犯罪動機、手段,影響A女身心發展程度非輕,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得A女諒解或展現彌補過錯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暨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同質性及所彰顯之個人主觀惡性等一切因素,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至㈢犯行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胡堅勤
法 官賴昱志
法 官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
AD000-A111577D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事實欄一、㈡所示行為。
AD000-A111577D對未滿十四歲之兒童犯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事實欄一、㈢所示行為。
AD000-A111577D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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