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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尚軒
選任辯護人 張晉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 實
一、甲○○與代號AD000-A112025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前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緣A女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1時12分許至3時10分許,因與甲○○談論分手而發怒,後A女工作結束仍返回雙方當時位在新北市板橋區居所(完整地址詳卷)睡覺,甲○○於同日6時50分許,竟不顧A女身心疲憊亟欲補眠之需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強行叫醒A女,脫去A女之外褲及內褲,見A女反抗後,復將A女壓在床上,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過程中經A女不停地向其稱「不要」、「我要睡覺」等語,甲○○均不予理會,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A女、乙○○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然上述證言均為證人A女、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且依法具結擔保陳述之真實性,被告及辯護人並未舉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
二、除前述之外,其餘下列經本判決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三、至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A女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就其證據能力之有無,認無贅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9、151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A女、乙○○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18377號偵查卷宗第37至40、50、52頁、本院卷第101至121、131至132頁),另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被告與A女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照片、A女與乙○○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資料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18377號彌封卷宗第7、9至13、15至19、27至33、35至5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A女為前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對A女所為強制性交之行為,係對A女實施身體不法侵害,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本案自應依刑法之罪刑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始符立法本旨。
又「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