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侵訴,149,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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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容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丁○○與代號AD000-A111658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前為男女朋友關係。

詎丁○○明知甲 當時尚未滿14歲,竟仍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1年12月10日晚間6時至7時間,在甲 位於新北市三重區(詳細住址詳卷)之住處房間內,於未違反甲之意願之情形下,以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甲 、A女之母即代號AD000-A111658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32051號卷【下稱偵卷】第4至5頁;

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4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2、2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偵訊中(見偵卷第6頁至第8頁背面、第11頁至該頁背面、第24頁至該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中所證(見偵卷第12至13頁)之情節相符,並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不公開卷第2頁)、馬偕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卷不公開卷第18至20頁)、被告與甲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甲 臉書個人頁面擷圖(見偵卷不公開卷第4頁上方、第21、22頁)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雖針對被害人未達一定年齡者,考量其身心發展尚未健全,性的自我決定意思未臻成熟,故而作出特別之保護規定,但參之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非輕,然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3年,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本件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年僅18歲,並與甲 為男女朋友關係,因年輕氣盛,陷於情愫,思慮未周而於兩情相悅下與甲 為性交行為,固已危及甲 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惟被告於本案前、後,並無另犯妨害性自主之刑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3、214頁),且其行為未違反甲之意願,所為之性交行為手段平和,犯後亦坦承犯行,是以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法重情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本院認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依被告本件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科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明知甲 係未滿14歲之女子,生理、心理猶處於發展階段,對於性自主決定權之認知未臻成熟,為滿足其個人私慾,仍與甲 為性交行為,對甲身心正常發展有不良影響,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達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乙 表示無意調解而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見本院卷第155頁、第157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犯後情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在服兵役、原從事板模工作,月薪新臺幣3、4萬元,經濟狀況一般、無需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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