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侵訴,15,2023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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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進斌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5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69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化名為「紀凱豪」經由網路結識代號AD000-A111297號未成年女子(97年5月生,真實年籍詳卷,下稱甲 )。

詎其明知甲 係未滿16歲之人,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地,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將生殖器插入甲 陰道內之方式,對甲 為性交行為5次得逞。

二、案經甲 母親代號AD000-A111297A號成年女子(真實年籍詳卷,下稱B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害人甲 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甲 提供之被告照片、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被害人甲 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備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查甲 為97年5月生,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此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查,被告對此亦有認識。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被告所為5次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於時間、地點上均可資區辨,各具獨立性,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惟該條項但書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27第3項之妨害性自主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者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自無再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加重處罰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謹守分寸,為滿足個人性慾,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甲 為性交,足以戕害被害人之身心健康及正確性觀念之發展,兼衡其素行狀況、當時與甲 為男女朋友、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甲 及B女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6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及其於本院中自陳國中畢業、未婚、從事殯葬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再審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

本院衡酌本件被告所犯5次犯行,所侵害法益相同,各次方式並無二致,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

職此,揆諸上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上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被告因年輕氣盛,一時為圖私慾,未加深思熟慮而為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併考量被告已與甲 及B女達成和解,甲 及B女均表示願意由法院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有前開調解筆錄可佐,足信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斟酌被告分期履行期間逾3年,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

且因其尚未對甲 賠償完畢,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以兼顧甲 及B女之權益,並常保警惕之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69號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成立條款支付損害賠償;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如有違反上述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事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1 111年5月22日11時許 被告之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住處 2 111年5月24日11時許 被害人甲 之新北市中和區住處(地址詳卷) 3 111年5月25日11時許 被害人甲 之新北市中和區住處(地址詳卷) 4 111年5月27日11時10分許 被害人甲 之新北市中和區住處(地址詳卷) 5 111年6月2日11時許 被害人甲 之新北市中和區住處(地址詳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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