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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侵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光毅
選任辯護人 湯其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光毅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柒月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官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被告羈押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
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另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二、經查:㈠被告黃光毅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於審判中經本院依法踐行訊問程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男子犯強制性交罪、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嫌疑重大,復被告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經通緝始緝獲到案,前又有多次通緝未到之紀錄,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且被告所為對未滿14歲之男子犯強制性交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參酌上情,亦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再者,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至同年11月3日間,接連對未滿14歲之A男強制性交2次及強制猥褻1次,且其通緝到案時扣案之手機,經檢察官勘驗後,查得多達719張不詳兒童及少年性交或猥褻之照片,堪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及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之虞,是被告有羈押之原因,經權衡被告之手段、國家訴追之公益及人身自由之限制,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於112年4月13日處分將被告羈押3個月等情,有本院112年4月1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
㈡茲羈押期限即將屆至,經本院於112年6月28日訊問被告並審酌卷內事證後,認前揭本院所認定之被告涉犯前揭罪名且犯罪嫌疑重大、上開羈押原因目前並無變更而仍然存在,衡酌本案現已宣判之審理進度,並考量被告所涉刑責,及本案法益侵害大小、惡性程度,其逃亡、反覆實行加重強制性交及加重強制猥褻可能性高低及比例原則等因素,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本院爰裁定被告自112年7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宏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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