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刑全,7,202308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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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刑全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AD000-A11060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王馨儀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鄭至宏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妨害性自主案件(111年度侵訴字第142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侵附民字第22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7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有關「財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出具之同額擔保書」之記載,均更正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出具之同額保證書」。

理 由

一、按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聲請意旨係主張願以新臺幣33萬元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出具之同額保證書」供擔保,聲請就債務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原裁定原本、正本之主文欄關於「財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出具之同額擔保書」之記載,顯係「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出具之同額保證書」之誤載,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裁定更正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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