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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112年度刑補字第5號
請 求 人
即 被 告 林昭玲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0樓(新北○○○○○○○○)
上列請求人因竊盜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甲○○因竊盜,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1月6日裁定羈押,迄至112年2月3日當庭釋放並判決無罪時止,共計羈押90日,爰於法定期間內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請求按羈押日數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1日而准予賠償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法第1條規定:「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
二、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
三、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
四、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
五、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
六、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
七、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
,同法第2條規定:「依前條法律受理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以外之事由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認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
二、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如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
三、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
四、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而經不起訴處分、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
五、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
六、因死亡或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認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
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
認為已逾請求期間或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認為請求有理由者,應為補償之決定,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請求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1月6日裁定羈押,於112年2月3日當庭釋放,並於112年2月24日以111年度易字第4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7月13日以112年度上易字709號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案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請求人所犯前揭竊盜案件,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迄今亦無因再審、非常上訴等程序予以撤銷或裁判無罪之情形,且其受羈押期間90日復未逾上開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即有期徒刑5月。
從而,本件請求顯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或第2條所定得「請求國家補償之要件」均不相符。
又本案判決若有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違誤,依法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之途徑予以救濟,在此之前,受理請求補償事件之法院不能遽予推翻其實質確定力。
是其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審狀。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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