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刑補更一,1,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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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112年度刑補更一字第1號
補償請求人 林飛鳳




上列補償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以111年度刑補字第15號決定駁回,補償請求人聲請覆審,經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以112年度台覆字第6號決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決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補償請求意旨略以:(一)按法務部於民國109年10月修正戒治評估標準,並於110年3月26日公布生效。

補償請求人甲○○(下稱請求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9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0年2月4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行戒治。

而上開修正戒治評估標準公布生效後,未依新評估標準進行評估,有嚴重行政疏失及用法不當,導致請求人遭到誤判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請求人於110年4月提出聲明異議狀,明確指出有毒品前科只扣除10分,原評估已有未依法令之違誤及用法不當,後經重新評估認定請求人並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由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668號裁定請求人之強制戒治免予繼續執行,以上符合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5款、第7款及同法第2條第1款等規定,得依法請求補償。

(二)請求人自110年2月4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於110年5月14日釋放,強制剝奪請求人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共計100天,符合刑事補償法第13條所定請求之期間及起算日。

(三)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所定不為補償之理由或情形。

且本件符合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同條第3項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處罰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

(四)本件因行政疏失及未依法令行使及更正,有用法不當之違誤,而造成嚴重影響,導致請求人家庭破碎,家人、孩子認為請求人有再繼續吸毒情形,更讓孩子無法諒解,從此離家沒有聯絡,請考量請求人年邁,妻子又體弱多病,需要照顧及扶養,請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規定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事件,為保障補償請求人之程序權,並明其請求有無理由及決定補償金額,以維補償請求人之權益,俾完備其程序,初審決定機關於作成決定前,除認補償請求人之請求尚與實體上之理由不相涉(諸如刑事補償法第15條第2項、第16條、第17條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認其請求不合法、管轄錯誤、有違一事不再理而應予駁回或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之類),或決定結果於補償請求人並無不利,或其他無礙其權益之維護,或經合法傳喚補償請求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外,均應依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傳喚補償請求人、代理人到場,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本件本院業於112年3月14日就本件刑事補償請求,訊問請求人而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三、按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人其原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經撤銷確定者,得請求返還原已繳納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費用;

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人其原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經撤銷確定者,其觀察、勒戒或強制處分之執行,得準用冤獄賠償法(現已修正並更名為為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定。

又刑事補償法第1條之立法理由略以:保安處分係基於社會保安之必要性,在刑罰制裁之外,所施予特定行為人之具有司法處分性質之保安措施,其性質固與刑罰不同,為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例如刑法之監護、禁戒、強制工作或強制治療等;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強制工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處分,同具剝奪人身自由之性質,與羈押、收容、鑑定或留置或刑罰之執行無異,故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如有實質違法情事,應賦予人民相同之保障。

惟原條文第1項第2款僅列舉強制工作處分,似有未足,爰於第2款、第6款、第7款增訂「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並於第1條第2款增訂「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等文字,以求周延。

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第2項雖明定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經撤銷者,得準用本法請求賠償,惟本法既已將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納入規範,自應直接適用本法規定,無須準用,爰比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於第2款增訂重新審理之相關規範。

故本案請求人前所受強制戒治之執行,確屬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第7款所稱之「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

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請求人主張聲請刑事補償之內容係依據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668號免予繼續執行之裁定,故應由作成裁定之本院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請求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0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9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43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於110年2月4日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情,有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400號、110年度毒聲字第298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432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三)請求人前述案件係因事後法律變更而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之必要,遂停止該處分之執行,則原已執行之強制戒治程序仍屬合法,既原強制戒治裁定並未被撤銷,與重新審理後之更為裁定即屬有別,而不該當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規定「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之規定,亦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第2項規定準用冤獄賠償法(已更名為「刑事補償法」)之餘地。

(四)「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均係作為勒戒處所評估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提供檢察官及法院參考,亦即受觀察勒戒人是否有必要轉至強制戒治處分,上開標準僅係判斷參考因素之一。

若已進入強制戒治程序者,更非「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適用對象,且受戒治人是否有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本係戒治所得隨時檢具事證,報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法院或少年法院命令或裁定停止戒治。

是檢察官、法院判斷時,仍會參酌受戒治人在戒治所內之行為表現、有無毒癮症狀或有無其他繼續執行必要之事由,綜合評估後,始決定是否讓受戒治人免除繼續執行。

是縱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經撤銷,然本件請求人當時仍係依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98號裁定受強制戒治,亦無非依法律受有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故請求人本件強制戒治之執行期間,並未逾越確定裁判之保安處分或宣告刑期間,核無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第7款所規定得依法請求國家予以補償之情形。

此外,聲請人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檢察官係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並非因聲請人行為不罰或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而無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2條第1款所載之事由。

且本件查無請求人有何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其他得以請求刑事補償之事由,故請求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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