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原交易,19,2023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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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宇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0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宇恆明知其無照駕駛,仍於民國111年6月18日12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新北市○○區○道0號公路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公路北向35公里處中和隧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追撞同車道前方由證人孫永富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證人孫永富所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再往前追撞告訴人王淇樺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告訴人陳宇薇,致告訴人王淇樺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扭傷、上背挫傷、外傷後頸部疼痛、頸椎第4、5節輕度滑脫之傷害;

告訴人陳宇薇受有左側後胸壁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王淇樺、陳宇薇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表示願意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頁、第65頁),再經核閱調解筆錄後認為無誤(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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