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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馨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馨玫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9月17日15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3段往中和方向行駛,行經金城路3段13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張淨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自金城路3段130號前之機車停車格駛出,被告見狀剎車不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肩膀挫傷、雙大腿挫傷、左膝部挫傷及擦傷、左手肘挫傷及擦傷、左臀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據此撤回其對被告之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敏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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