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原交易,29,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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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孝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訴訟參與人即
被害人配偶 賴麗秋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53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8143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孝德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林孝德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1年10月5日凌晨4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福安街往民權街方向行駛,途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按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行人陳國堅沿行走於同向前方,然亦未注意行人應緊靠路邊行走,林孝德因而不慎撞及陳國堅,致陳國堅倒地,因而受有創傷後顱內出血及創傷後水腦症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呈現重度昏迷,嗣於持續臥床且依賴呼吸器之情況下,產生吸入性肺炎,迄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5分,終因心肺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陳國堅之配偶賴麗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原交易字第29號卷第220、424、456頁),並有新北市立土城醫院(下稱土城醫院)111年11月24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111年12月12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111年12月14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土城醫院111年12月29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駕照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4月26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土城醫院112年8月2日長庚院土字第1120750069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2年8月23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1月22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0349號函暨所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各1份、現場照片11幀、道路監視器影片擷圖5幀、案發地點Google Maps街景圖2幀在卷可佐(見111年度偵字第14536號卷【下稱偵卷】第19、27至31、41至48、51、53頁;

112年度他字第124號卷【下稱他卷】第54至56、135頁;

本院卷第79、237、238、337、373、375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於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從「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據此,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又上開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死罪。

起訴及追加意旨固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84條之過失致重傷罪,惟因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死亡,經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並以補充理由書補充此部分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219、319、320頁),自毋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併予說明。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⒈被告並未考領有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而於騎乘機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被害人並因此死亡,被告置交通法規範於不顧,對於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嚴重危害,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本案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08頁),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2年度偵字第3814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因與本案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㈣科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並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即貿然騎乘機車上路,致與被害人發生碰撞,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侵害他人生命法益而無法回復,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

及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或尋求被害人家屬原諒之犯後情形;

並斟酌本案被害人亦有未靠路邊行走之過失、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鐵工、離婚、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他卷第3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龔昭如移送併辦、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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