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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憶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0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憶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李憶文於民國111年2月17日1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橋機車道往三重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同車道陳春耳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後方超車,並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擦撞陳春耳之機車,致陳春耳人車倒地,此時陳慈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車道後方駛近,見狀閃避不及而追撞陳春耳機車後倒地,致陳春耳受有右側遠端尺骨骨折、左膝前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左前額撕裂傷之傷害;
陳慈賢受有雙腕挫傷之傷害。
嗣李憶文對於犯罪未經發覺前向前來車禍現場處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主動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案經陳春耳、陳慈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李憶文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春耳、陳慈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監視器光碟1片。
㈣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及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紙。
㈤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新北裁鑑字第1124815285號函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留在現場並當場向前來處理事故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而願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同地造成2人傷害,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駛在道路上,行經肇事地點,超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與告訴人陳春耳成立調解,告訴人陳春耳亦與陳慈賢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2年度司原刑移調字第37號、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33號解筆錄各1件附卷可稽,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鐵工之工作、本案交通事故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陳春耳成立調解,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賠償承諾,依其與告訴代理人達成之調解條件,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依如附表應履行事項所載條件,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胡堅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應履行事項 被告李憶文應給付原告陳春耳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應自民國112年8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8,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上開款項之給付方式由兩造自行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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