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原交易,33,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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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陽迎春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彭若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陽迎春於民國111年5月18日20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號越堤道往疏洪西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疏洪西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疏洪西路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未依號誌管制貿然向左轉,適告訴人林永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型重型機車,沿同市區疏洪西路往興德路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時,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林永鴻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髖部挫傷、左側腕部及前臂挫傷、左側遠端橈骨及尺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林永鴻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表示願意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頁),再經核閱本院112年度司原附民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後認為無誤(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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