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鴻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鴻翔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21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2段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民生路2段與縣民大道2段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騎至人行道斜坡失控撞擊路墩因而人車倒地,適鄭仲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行駛於羅鴻翔左前側,遭羅鴻翔倒地之車輛撞擊,致受有右側髖部壓砸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踝部壓傷之初期照護、右側手肘擦傷之初期照護、右側前臂擦傷之初期照護、右側手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右側小腿擦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鄭仲賢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12 年7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親簽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