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大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18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原交簡字第12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大山於民國110年8月27日19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柑園街1段往柑園方向行駛,行經柑園街1段162號前時,本應注意向左偏駛時,須注意後方來車並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向左偏駛,適許靜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正自同向後方行駛至該處,見狀避煞不及發生碰撞,許靜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肩膀、左側手肘與雙膝多處挫傷與擦傷、頭部外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業於112年8月5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