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翔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新北市三峽區中山路288巷往茅埔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288巷185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超越同向前方由告訴人陳明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2車因而不慎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另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113年7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有和解書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
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被告所涉上開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