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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俞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俞汶於民國112年5月31日21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往土城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P149號燈柱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行車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因急煞致機車打滑,而追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陳娜麗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右側近端脛骨骨折併關節僵硬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因而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回條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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