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原交簡,102,2023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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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成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93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原交易字第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成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原關於「起步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記載,應更正為「起駛前,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同欄一第4至5行原關於「貿然往前行駛」之記載,應更正為「貿然起駛」;

同欄一第5至6行原關於「自該處人行道駛出」之記載,應補充為「在未預見該自用曳引車會突然起駛之情況下,自人行道上駛出,行經該自用曳引車右側道路空間」;

同欄一第9行原關於「足踝挫傷」之記載,應更正為「右踝挫傷」;

同欄一第11行原關於「罪權限之人未發覺犯罪」之記載,應補充為「罪權限之人未發覺其犯罪前」;

及另補充「被告游成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永和耕莘醫院112年7月13日耕永醫字第1120005684號函暨附件說明」、「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2年8月15日義大醫院字第11201467號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成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待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其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足憑(見偵卷第75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曳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而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卻於起步時疏未注意周遭人車,即貿然起駛,而不慎碰撞行駛在車輛右方之告訴人車輛,為本件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結果,對告訴人之身心影響非輕,兼衡被告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原交簡卷第7頁),及其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為職業司機,家中無人須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原交易卷第41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為不當,雖有意賠償告訴人,但因就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得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忠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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