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原交簡,124,2023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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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雨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原交易字第1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石雨柔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逕行右轉大利路」應更正為「逕行左轉大利路」、第9至10行「受有頭部外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多處肢體挫傷等傷害。」

應補充為「受有頭部外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多處肢體挫傷等傷害。

石雨柔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告訴人就醫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石雨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查被告石雨柔未曾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38頁),為無駕駛執照駕車。

是本案被告未受有駕駛之訓練即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加重一般用路人之危險,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實有不該,其所犯過失傷害罪爰依修正後之規定加重其刑。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罪。

,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前往傷者就醫醫院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之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謹慎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路口處欲左轉時,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碰撞告訴人劉秋霞,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過失情形、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勢及損害程度,及雙方雖有意願調解,惟告訴人於本院所排定之調解期日到場,然因被告未到而無法進行調解等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原交易字卷第8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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