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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祥(原名江嘉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仍於同日22時許」補充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
㈡證據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㈢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陳嘉祥前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公共危險案件,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2毫克,猶貿然騎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027號
被 告 陳嘉祥 男 19歲(民國92年7月24日生)
住○○市○○區○○○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交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6月13日21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某熱炒店內飲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與太元街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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