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原交簡,140,2023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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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恩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恩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田恩鐘前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公共危險案件,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8毫克,猶貿然駕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甚而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職業為貨車司機、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040號
被 告 田恩鐘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恩鐘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度偵字第150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湖原交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12年6月13日6時0分許起至同日6時1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7樓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20分許,從臺北市北投區臺北藝術大學校區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上路,欲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街0號工作。
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板城路031198燈桿處,因酒後操控能力及注意力欠佳,不慎與林芝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林芝萍未受傷),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經警當場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恩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芝萍於警詢中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姵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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