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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宇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11年7月8日易科及繳交罰金執行完畢」,補充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後經同法院以111年度撤緩字第120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確定,於111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第5行「於111年4月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更正為「於112年5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第6行「8時許」,補充為「8時許至10時許」;
第7行「飲用酒類」,更正為「喝了1瓶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品(600c.c)」;
第8行「15時41分許」,更正為「15時35分許」;
倒數第3行「為警攔查」,補充為「因臉色潮紅行跡可疑,為警攔查」;
倒數第2行「呼氣」,更正為「吐氣」;
同行「測得」,補充為「於同日15時41分許測得」;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測試單黏貼紀錄表」,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於為警攔查,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標準。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兹經斟酌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見,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相同,執行完畢尚非久遠,本院斟酌其酒測濃度檢驗值之高低,綜合考量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存在,應予加重其最低度本刑,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於主文為累犯之記載,以符主文、事實及理由之相互契合,用免扞格致生矛盾現象出現。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數次因酒駕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即如上構成累犯之部分,同上紀錄表參照),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喝了1瓶保力達後,仍無照(見偵查卷第18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素行(本案為被告「第3次」酒駕)、酒測值之高低、未有肇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906號
被 告 張宇傑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宇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交簡字第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11年7月8日易科及繳交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1年4月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5月23日8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三路1段某工地飲用酒類後,竟仍於同日1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12年5月23日15時4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宇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測試單黏貼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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