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原交簡,143,2023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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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坤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53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原交易字第2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坤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黃坤祥就其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案件,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核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居居所」,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之居所內」;

第四至五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應更正為「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籍資訊系統車輛查詢結果列表各1份」。

㈢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由「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原交簡字第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7月9日執行完畢(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起訴書有關累犯之記載)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以證明被告因上開案件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且考量本案與前案所構成累犯之案件均係同一罪名,足認被告對於醉態駕駛之犯罪具有特別之惡性,刑罰感應力較為薄弱,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公共危險紀錄等節(於本件構成累犯而加重其刑,不重複評價),有如前述,竟猶不知悔改,一再違反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並未確實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欠缺駕駛執照且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駕駛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原交易字卷第4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慈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敏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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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531號
被 告 黃坤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坤祥於民國112年3月23日20許起至翌(24)日4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居居所,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3月24日6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違規停車,為警盤查,於同日6時4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坤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飲用酒類後,仍駕駛機車上路之事實。
2 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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