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原交簡,160,2023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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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 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捌小時。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竟仍於同日5時許」補充為「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5時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3毫克,猶貿然騎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不該。

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又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自陳為在學學生、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斟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為使被告能夠深刻反省,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8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1號
被 告 賴 俊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號(開南大 學第二宿舍)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山地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俊於民國111年9月7日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星聚點KTV內飲用酒類,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5時許,自上址KTV,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5時6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與民權路口時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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