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原交簡,216,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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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駿樺



選任辯護人 羅婉菱律師(法律扶助)
楊國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04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原交易字第6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駿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林駿樺就其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核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林駿樺於民國112年1月9日22時29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新民路往中央路方向行駛,行至前開新民路與新民路14巷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駛至上開路口,適有王順明行經上開路口行人穿越道往北以跨越新民路至此,林駿樺見狀閃煞不及,自後撞擊王順明在地,致王順明受有硬腦膜下出血、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頸椎多節外傷性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壓迫及身上多處挫傷與撕裂傷之傷害。

嗣林駿樺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自願接受裁判。

三、證據㈠被告林駿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順明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㈣路口監視器畫面檔案光碟及翻拍照片6張。

㈤公路監理電子匣門系統查詢駕駛人及車籍資料各1份。

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

㈦衛生褔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

㈧臺灣新北地方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四、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生效。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照駕駛之規定明確化外,並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除依該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

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

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僅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未領有大型重機車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匣門系統查詢駕駛人、車籍資料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件在卷可憑,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被告僅得駕駛輕型機車,仍不得駕駛大型重機車,足認被告越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致生本件交通事故,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項第1款所稱之無照駕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憑,參以被告事後並未有逃避偵審之情況,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刑罰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未考領大型重機車執照,竟越級無照駕駛大型重機車,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與行走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即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其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原交易字卷第38頁),與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過失之程度等一切具體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辯護人固請求本院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然審酌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情節非輕,且最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故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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