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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欣龍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28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原交易字第6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欣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楊欣龍就其被訴過失傷害之案件,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核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行至上開巷口,雙方閃避不及,致林茂樹騎乘機車車頭與楊欣龍發生擦撞」應補充更正為「行至上開巷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閃避不及,林茂樹騎乘機車車頭與楊欣龍發生擦撞」;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駕籍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為行人,卻未遵守穿越道路應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不當斜向穿越道路,因而過失致告訴人林茂樹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結果,行為輕率,未重視用路人之安全,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勢之程度,雙方雖曾試行調解但未有共識,致雙方未能達成調解,而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情,有新北市三峽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事件處理單(見調偵字卷第7至8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原易字卷第55頁)在卷可參,以及被告之注意義務違反程度暨告訴人與有過失之程度,復衡以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未留於現場即逕行離去之態度(見偵字卷第43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原交易字卷第51至5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287號
被 告 楊欣龍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連航工程宿舍)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信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欣龍於民國111年9月26日20時41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2段6巷口,以步行方式欲由介壽路2段單號處往對向行走,本應注意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不當斜向穿越道路而未依交通標線規定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適林茂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介壽路2段往土城方向,行至上開巷口,雙方閃避不及,致林茂樹騎乘機車車頭與楊欣龍發生擦撞,林茂樹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右側鎖骨骨折及右側股骨頸骨折、腦外傷後水腦症等傷害。
二、案經林茂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欣龍於偵查中之自白 供承於上揭時、地,不當斜向穿越道路而未依交通標線規定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致告訴人林茂樹人車倒地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王珮珊之指訴 告訴人騎機車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登記聯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14張 佐證全部事實。
4 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傷害,且智力衰退、記憶不清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欣龍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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