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原交簡,45,2023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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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文(原名陳清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清文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2毫克,猶貿然騎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甚而與他人所騎乘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所為實有不當。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從事大樓管理員工作、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902號
被 告 陳清文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原住民泰雅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文於民國112年2月26日18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某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號加油站前,不慎與林韋宏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使林韋宏受有膝蓋擦傷(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後前往處理,於同日21時58分許對陳清文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清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林韋宏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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