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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明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895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明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適用法條欄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
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前已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構成累犯,不予重複作為量刑評價之事由),詎不知警惕,仍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9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895號
被 告 孫明財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段00巷0號
送達址:新北市○○區○○路00巷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平地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明財有多次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紀錄,最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悛悔,於112年3月6日15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居所,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3月7日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2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臉色潮紅,為警攔查,並於同日6時28分許,測得孫明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8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明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為警查獲,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之事實。
2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為警查獲之事實。
⒉被告接受酒測檢驗,酒測值達每公升 0.89毫克之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被告有多次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紀錄,最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3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係再犯相同性質之公共危險案件,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郭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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