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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書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書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飲用酒類」,更正為「喝了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品100c.c」;
同行「仍騎乘車牌號碼MPR-0751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補充為「先由同事開車載其至臺北上班,復於同日10時許,為了買東西,仍騎乘車牌號碼MPR-0751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見偵查卷第28頁訊問筆錄);
倒數第3行「為警攔查」,補充為「因面帶酒容,為警於同市區○○路00號前將其攔下盤查」;
倒數第2行「測得」,補充為「於同日10時31分許測得」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於為警攔檢,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標準。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犯同本件之酒駕刑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71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9年7月20日至110年7月19日),期滿未經撤銷(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是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喝了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仍無照(見偵查卷第1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17頁駕籍查詢結果列表)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素行、酒測值高低、未有肇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50號
被 告 林書涵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巷0號
居宜蘭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書涵於民國112年3月1日7時起至同日8時許止,在其位於宜蘭縣○○鄉○○○0段00號之居所內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MPR-0751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0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3段與橫溪路口,為警攔查,經警當場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書涵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湘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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