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原交簡,70,2023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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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祥龍




選任辯護人 許峻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祥龍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後段「行經民安東路巷口處」補充為「行經民安東路45號巷口處」、第5行中間補充客觀注意義務「,且行車遇有轉向時應使用燈光,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第6行前段「貿然左轉彎」補充為「未顯示方向燈貿然左轉彎」、第8行「李侑臻因閃避不及」補充為「李侑臻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不及」;

證據補充為「(七)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

理由補充「又被告雖供稱其有打方向燈云云,然本院觀諸卷附案發時地監視錄影器光碟檔案(檔案播放經過時間約22、23至25秒許被告車輛出現後左轉彎與告訴人發生車禍,監視器顯示時間約13:18:26),被告騎乘機車左轉彎時確實未見車輛左邊方向燈亮起即貿然左轉,此亦經新北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為相同認定,此有上述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則被告上開所辯,核與事實未合,顯不可採。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因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兼衡本件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被告未顯示方向燈則為肇事次因,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與程度,其於住院接受治療期間需人協助照顧,行遠端橈尺關節修補手術後,須休息8星期、使用姆指護套,情節非輕,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及因和解金額有所差距,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見偵卷第6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425號
被 告 楊祥龍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太魯閣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祥龍於民國111年8月6日1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1),沿新北市新莊區民安東路往新樹路方向行駛,行經民安東路巷口處,欲左轉彎進入該巷口。
楊祥龍知悉左彎車輛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應隨時注意車輛前後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況,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
適李侑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2),同向直行於本案機車左後方,李侑臻因閃避不及而與本案機車1擦撞,致李侑臻受有右手遠端橈尺骨關節損傷之傷害。
楊祥龍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在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侑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祥龍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侑臻於警詢之供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暨初步分析研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四)案發時地監視錄影器檔案、監視器勘察截圖報告、本署就上開檔案之勘驗筆錄、本案機車1、2於案發後之外觀照片、案發地現場環境照片。
(五)新泰綜合醫院111年10月17日診斷證明書。
(六)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二、核被告楊祥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其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請酌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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